廉政電子報 第49期(99年6月份)
※廉政電子報 第49期99年6月份
※詐騙手法-防詐騙NCC要求電信業把關
※法令宣導-公務員圖利罪有關違背法之範圍探討(上)
※法治教育宣導-輔助成年監護的新法制
※消費者保護宣導- 瓦斯鋼瓶萬年不退休 氣爆危機四伏 消基會呼籲主管機關應訂定瓦斯鋼瓶使用年限
※ 165-防詐騙NCC要求電信業把關
電話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決定修正相關管理辦法與施行細則,加重電信業者把關責任,明確要求電信業者提升機房設備,阻絕詐騙電話。
據統計,近五年發生的電話詐騙金額,每年常常高達新台幣上百億元,不少民眾的辛苦積蓄,遭到詐騙付諸流水。詐騙集團透過電信轉接技術的詐騙手法不斷翻新,防不勝防。NCC委員會上午討論通過,將著手修正電信事業提供用戶通訊安全服務規範,要求固網與行動電信業者負起把關責任,防止電信詐騙事件橫行。
NCC官員表示,目前最常見兩種類型電話詐騙行為,一是藏匿國內的詐騙集團,使用行動電話sim卡,再透過國內外層層轉接手法,隱匿發話源頭,造成追查不易。或是詐騙集團透過境外轉接,將發話端的國際碼,竄改變身成為國內行政單位的號碼,往往造成民眾在接到這類電話時,常常誤判受騙上當,以及警政單位在追查上的困擾。
官員指出,光靠NCC與檢警單位,無法徹底阻絕詐騙電話,決定加重電信業者的社會責任,稱職扮演防治電話詐騙的把關角色。透過相關規範的修正,責成電信業者提升交換機機房防詐騙功能,在電信業者的交換機機房中,設立阻斷機制,及時過濾阻絕可能的詐騙電話,希望大幅降低消費者接到詐騙電話,受騙上當的機率。
官員表示,阻絕詐騙電話,在技術上絕對可行。NCC將會邀集電信業者討論研商,提升機房設備,建立防詐騙電話的阻絕機制。
(聯合晚報╱記者唐孝民/台北報導)
※輔助成年監護的新法制
去(97)年
這次修法,除將第15條的「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以外,對於禁治產人的行為能力中間地帶問題,是增訂了第15條之1的法條來解決,這新增的法條第1項是這樣規定的:「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從這新訂條文的內容來看,與修正後的第14條第1項相較,幾乎雷同,只是「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一點稍有差別而已。若採取兩極化的制度,將這些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的人,即視同無行為能力人,對這些稍欠辨識能力的人來說,顯然有失公平;這次修法增設中間地帶,將他們列為「輔助宣告」的人,自有必要。至於輔助宣告的請聲人,與修正的第14條第1項的聲請監護宣告者相同,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與基於公益的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經過這些有權聲請者的聲請,法院才能作出是否為輔助宣告的裁定。
第2項係規定:「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這項條文與修正第14條第2項的立法意旨相同,受輔助宣告的原因消滅,法院基於不告不理的原則,也不能逕自撤銷,必須等待有聲請權者的聲請,方得撤銷輔助宣告。
第3項是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人的精神狀況,有時難以掌握,在聲請輔助宣告當時,精神狀況對辨識意思表示的能力,僅是稍嫌不足,但於法院調查審理中,發覺其辨識能力已達到需要為監護宣告的程度,法院即可依這一項逕行裁定為監護的宣告,不必先駁回輔助的聲請,再依聲請為監護的宣告,以節省程序。修正的第14條第3項也是基於相同的理由而為規定,容許法院在審理聲請監護事件的過程中,發現被聲請人的辨識能力只是稍差,尚未達到需要監護的程度,也可逕依修正的第15條之1的第1項,為輔助的宣告。
受輔助宣告者之辨識意思表示的能力,顯然較正常人為差,如任其恣意胡為,不只是損害其本人的權益,也影響社會交易的安全。為維護受輔助宣告的人權益,這次修法並在民法親屬編第4章中,增訂第1113條之1的條文,於第1項內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依總則編新增的第15條之2第1項的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 為訴訟行為。
-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本文登載日期為
※ 公務員圖利罪有關違背法令之範圍探討(上)
壹、前言
建立廉能政府不僅是全國人民眾所企盼,也是國家當前的重要政策;為實現此一目標,必須建構完善的法律制度,以懲治貪瀆不法並發揮嚇阻效果。觀諸我國法令規章,規範公務員操守者良多,而懲治公務員貪瀆之法源主要是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其中,因圖利罪之條文規範不甚明確,加上實務見解分歧,致使多數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常常陷於只要有圖自己或他人利益者,即有觸法之疑慮,也因此造成公務員自設框架,不敢勇於任事。究其原因,係公務員對便民與圖利兩者分辨不清,產生模糊空間,以致圖利罪被稱之為公務員的夢魘。
事實上,為避免公務員對相關界線產生混淆,近幾年立法院透過修法使其構成要件趨於嚴謹,如大家較為熟悉者,即民國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31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之修正案,修正重點主要是加列「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法定構成要件,將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並刪除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亦即將圖利國庫及未發生得利結果之行為排除適用。此看似可使公務員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之事項與非法圖利行為之區分更加明確,但修法施行多年,不僅絕大多數公務員尚有諸多疑慮,圖利罪之無罪率迄今亦居高不下,可見適用對象與執法者對相關條文之認知仍存有顯著差異。
有鑑於此,本文特將公務員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中有關違背「法令」之範圍予以釐清,期能協助公務員免除心中恐懼,樂於為民服務。
貳、違背法令之範圍
首先,若檢視刑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依序可區分成「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等三部分;其中違背法令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主觀處罰要件,由於法令龐雜,非公務員所能盡知,故若採取寬鬆標準,公務員稍不注意就有違法之情形,所以法令之範圍必須予以明確界定,否則將有失公允且不符情理。如民國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圖利罪立法理由解釋,認為條文中所稱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實務上亦多採此認定(如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2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594號判決參照)。
再者,我國於民國98年4月22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第5款圖利罪,即將原條文所定之「法令」,明文限縮為上述範圍,其修正理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
儘管上述修正條文對法令之範圍有所界定,然屬法律用語,欲清楚區分自屬不易,又因違背法令之範圍攸關圖利罪之成立與否,對所有公務員而言,其重要性非屬一般,故本文分項說明如下:
一、法律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4條,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另依同法第5條規定,以下四種情形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法規命令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同條文第2項明文,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上述所謂法律授權,又可分為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指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者(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文參照);另一種是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指法律僅概括授權訂定命令,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在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理由書參照)。另在名稱部分,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三、 職權命令
指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未經法律授權所制定之各種命令。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四、自治條例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5條,係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在名稱部分,依據同法第26條第1項,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 稱縣(市) 規章,在鄉(鎮、市) 稱鄉(鎮、市) 規約。
五、自治規則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5條,係指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另依同法第27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六、委辦規則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9條,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待續)
(作者為法學博士/任職國立故宮博物院政風室/ 李志強 )
※ 瓦斯鋼瓶萬年不退休 氣爆危機四伏消基會呼籲主管機關應訂定瓦斯鋼瓶使用年限
「頭家,我要叫一桶瓦斯!」相信幾乎每一個家庭,都曾經使用過桶裝瓦斯;每個月不需要另外繳付基本費的桶裝瓦斯,其用多少算多少的使用方式,對於一般小家庭、路邊小吃攤、大火熱炒的餐廳來說,既經濟又便利。根據中華民國液化石油氣容器安全協會至99年2月為止的統計,目前全台流通中的瓦斯鋼瓶超過1455萬支,使用普及率仍是最高;其中超過20年的瓦斯鋼瓶更是將近850萬支(近60%)。
現內政部雖已於今(99)年
但是,目前政府並未規定瓦斯鋼瓶的使用期限,以致市面上到處充斥著萬年瓦斯鋼瓶;根據內政部統計處資料顯示,去(98)年至今年2月全台火災發生原因為「瓦斯漏氣或爆炸」的事件共38起,平均1個月發生將近3次!對此,消基會特別針對容易造成重大災害的瓦斯鋼瓶提出相關問題,希望主管機關能更加重視;也提醒消費者使用桶裝瓦斯時,應注意自己的權益,一個小動作都能確保安全。
一、瓦斯鋼瓶至今未訂有使用年限,老舊鋼瓶易產生漏氣、瓶身破裂等問題
現今法規並未規定鋼瓶的使用年限,僅要求必須通過定期檢驗;但是鋼瓶使用時間越長,瓶身內部越容易老化、生鏽,造成瓦斯漏氣、瓶身破裂等問題,尤其是超過20年的老舊鋼瓶,全台將近850萬支,更是有如不定時炸彈,流通在市面上實在是有很大的危險,一旦爆發可能就是重大的傷亡與損失,主管機關不可不重視!
目前大陸地區已規定鋼瓶年限為8年;而日本則是以昂貴的檢驗費用約束業者自動汰換20年以上的老舊鋼瓶,反觀台灣對於瓦斯鋼瓶的使用年限卻沒有任何管制;若是檢驗未確實,很容易產生危險。
二、瓦斯鋼瓶檢驗是否落實,主管機關應主動追蹤,定期稽查
據2008年9月報載:一名早餐業者於同年9月初,使用一支8月初在檢驗場檢驗合格,瓶齡20年以上的老舊瓦斯鋼瓶時,竟發現瓦斯鋼瓶底部接縫處有一孔隙,並且持續地漏氣。
今(2010)年3月17日報載亦指出,消費者使用一支檢驗合格且尚未過期,而下次檢驗日期為2010年的瓦斯鋼瓶,竟發現鋼瓶出現兩個破洞,身處瓦斯漏氣的環境中三天,消費者慶幸未有爆炸發生,否則後果不堪設想。
除此之外,本會亦接獲業者投訴表示,極少數不肖業者為規避檢驗費用而偽造鋼瓶檢驗卡,或勾結驗瓶場而未落實檢驗,顯見現行瓦斯鋼瓶的檢驗方式與落實程度仍有改善的空間,因此主管機關應再主動追蹤高齡鋼瓶,定期稽查瓦斯行所使用之鋼瓶是否定期送檢,以及驗瓶場有無落實檢驗;除此之外,主管機關亦應加強宣導,使一般消費者能夠清楚辨別檢驗卡之真偽。
三、 瓦斯鋼瓶容器閥檢驗拔開其牙床已受損,國內卻尚未要求檢驗後立即更換,一旦漏氣可能造成氣爆危險
日本規定瓦斯鋼瓶檢驗後,必須即時更新容器閥,因為瓦斯鋼瓶容器閥在檢驗的過程中,拔開時其牙床已受損;而根據中華民國液化石油氣容器安全協會99年度1月份的檢驗統計表,台灣在檢驗後卻只有33.04%的容器閥須汰換,仍有近67%的容器閥繼續使用,一旦漏氣可能引發氣爆,消費者安全堪慮。
主管機關消防署曾表示,另已研議規範:檢驗鋼瓶時,每次都須更換全新的開關閥;但卻未見有相關規定發布。消基會認為,消費者的使用安全無法等待,主管機關既已發現問題,即應立刻推動並加快執行的速度,讓消費者生命安全受到危害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四、鋼瓶橡膠管用於連接瓦斯鋼瓶與消費設備(如瓦斯爐),若是有損傷、破裂等情形,亦有瓦斯外洩的可能
經濟部標檢局於今(99)年2月修訂了CNS 9621液化石油氣用橡膠管國家標準,內容除橡膠管外觀品質須具有可撓性,內徑及管壁厚度須勻整,不得有損傷、氣泡、龜裂及其他有礙使用之缺點外,其尺度及性能亦須符合品質要求。
但是社會大眾卻不一定都了解橡膠管對於瓦斯使用安全的重要性,橡膠管用於連接瓦斯鋼瓶與消費設備,亦與瓦斯外洩的可能性息息相關,應呼籲消費者定期檢視其管線的完好,並定期更換,最好一至兩年就換新一次。同時,主管機關亦應主動對橡膠管產品進行抽測,確保其品質符合國家標準,保障消費者的安全。
五、使用瓦斯若空氣不流通,易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應速訂定使用瓦斯的配套措施與相關限制
使用瓦斯時如果空氣不流通,即會產生一氧化碳,造成使用者昏迷、死亡,因此歐美國家多半鼓勵民眾以電器用品代替瓦斯的使用,如果一定要使用瓦斯,也必須設置一氧化碳探測器;而國內因使用習慣與風氣,不論環境通風與否,仍有許多消費者使用瓦斯,導致每年寒流來襲,全省各地都會有一氧化碳中毒的消息傳出。
然而,國內目前未要求環境密閉通風不易的場所,應使用電爐或電熱水器,消費者使用瓦斯熱水器,也沒有設置一氧化碳探測器的習慣,政府更未訂立有一氧化碳探測器標準;國內相關瓦斯使用的配套措施,明顯不足!
消基會呼籲
一、主管機關:
1. 應盡速強制規定瓦斯鋼瓶使用年限,基於民眾權益,鋼瓶以不超過20年為原則。
2. 強制規定容器閥於鋼瓶檢驗後應即刻更新,以策安全。
3. 加強瓦斯鋼瓶檢驗場所品管,落實鋼瓶的定期檢驗,確保鋼瓶品質。
4. 載運瓦斯鋼瓶應以四輪車輛為主,使用機車重心較為不穩,易生事故;若是礙於都會區運送考量,必須使用機車載運時,則應限制其載運量,每輛機車一次僅得載送一瓶。
5. 應定時調查並公布液化瓦斯售價,同時對於售價不合理之瓦斯業者,應抽查其瓦斯來源以及是否有偷斤減兩的情形。
6. 加強宣導使用瓦斯的安全須知。
二、消費者:
1. 消費者使用瓦斯器具,應配置一氧化碳探測器,必要時政府可酌予補助;如為密閉通風不良場所,應鼓勵使用電器製品!
2. 了解如何辨識檢驗合格或逾期之瓦斯鋼瓶:每支瓦斯鋼瓶的容器開關閥後都有一張鋁合金製合格標示,標明「下次檢驗期限」、「定期檢驗日期」、「容器規格」、「容器號碼」、「出廠耐壓試驗日期」、「容器實重(含閥)」等資訊,消費者應仔細核對標示卡上的「下次檢驗期限」欄所載的檢驗日期,若檢驗期限日期已過或無檢驗卡,即為不合格瓦斯桶,應拒絕使用。
3. 消費者平時應定期以肥皂水檢查橡皮軟管是否脫落、老舊硬化、破裂,最好一至兩年即予更換。
4. 熱水器應避免安裝於通風不良的處所,應特別注意空氣對流的情形,防止不完全燃燒產生的一氧化碳。(本資料摘自於消費者基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