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密維護常識彙編(9811)
機密維護常識彙編(98年11月份)
✻違法查詢資料洩漏機密
【案例】
甲、乙、丙等人分別為稅捐單位之稅務員、助理稅務員及房屋稅課承辦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起於該等有共同友人丁以徵信社為業,自八十三年間起,丁均以傳真或電話方式通知,用被查詢人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請甲等代查個人財產資料,再由甲等利用職務上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或利用同事離開座位末關電腦之際,將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待查對象個人財產資料,以身分證字號叫出後,再將資料交付或傳真回覆予丁,丁每月委查數十件不等,每件支付甲等人報酬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一千元不等,丁則將所查得資料轉交委託調查之客戶,並收費牟利。本案經地檢署指揮調查單位偵辦,偵查終結以甲、乙與丁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丙與丁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丁雖非公務員,但與甲等人所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依法提起公訴。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判決,丁共同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乙、丙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均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兩年;甲、乙、丙之所得財物並予追繳沒收。【研析】
甲、乙、丙等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個人財產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非因機關公務所需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任意調取,竟利用職務之便調取資料,提供相關業者牟利,並從中獲得不法利益,除嚴重影響公務人員形象外,並誤導民眾不正確觀念,以為只要有管道即可取得公務機密資料。少數公務員恪遵法令觀念薄弱,保密警覺不足,致同事可任意使用他人電腦,或取得開機密碼,使密碼喪失應有之防護作用。另查詢電腦建檔資料作業程序上,只要係該管稅務人員,事前及事後均不必向上級報備,即可取得所查詢之資料,故程序上有嚴重瑕疵,亟待改進。建議如下:1.利用電腦查詢、調閱資料應登記列冊,事後並應報請上級核備,嚴以管制,杜絕類似情事再度發生;2.將本案例列為保密工作之宣導資料,促使有關單位人員於使用電腦或查詢、調閱資料時,能時時提高保密警覺。(摘自內政部政風室網頁)
✻善用科技發明、做好安全防護
現代的科技技術,無論是日用品或資訊產品,相互結合,可以產生更大的效用,在我們的傳統印象裡,要做好環境安全防護,無非是買個鎖將大門鎖起來,窗戶要關好,但是這種防護措施容易被破壞,而且不留痕跡,想事後追查破壞入侵者都很難。假如我們能善用現代科技發明的產品,尤其是電子化、資訊化的產品來做為安全防護的設施,可以大大的提高安全防護的能力,以有利於事後的追跡。
本府的安全防護,雖有相當的人力與科技設施防護,但由於本府是一個開放性的為民服務機關,當民眾進入本府後,現有的安全防護措施就有賴各單位的安全防護措施來輔助,以形成嚴密的安全防護網。本府各單位的安全防護措施普通不受重視,少有單位能注意並實施自己單位的安全防護。事實上,只要我們能善用現代科技發明的防護產品,除了能有效的維護安全外,對各對位的日常作息也不會產生不便,是值得我們去推廣的。
一般來說,可利用電子科技設備來維護辦公室安全項目,包括門禁管制、防盜監視、錄影監視、緊急求援、消防安全等。
門禁管制:無論是使用門禁管制卡或指紋或瞳孔辨識器,管制系統將會偵測任何非法入侵者,並同時觸動警報系統或透過電話撥叫有關人員做出緊急應變。
防盜監視:對於環境週邊,如窗戶、通風口、頂樓、後門、側門、逃生門等的防護需求,可以設置防盜監視器,啟動偵測系統,除了可以監看四週環境外,也可以留下記錄,有任何的異常亦能啟動報警系統。
錄影監視:錄影監視除了可結合前述防盜監視,錄影存証案發當時的現場情境外,可在不同的角度即時察覺異狀,且可因環境的不同,禁設不同的攝影機,消滅監視死角。
緊急求援:在需要的地方,可以裝設求救按鈕,除了可以在現場發出警報信號以產生震懾作用外,也可以連線到自動報警系統,於緊急時向外求援。
消防安全:室內可以安裝煙霧偵測、瓦斯偵測等系統,於發現有異狀除自動滅火功能外,另可即時發出警報,以便及時防範火警發生。
電子化的防護設備,可以減輕人力負擔又可發揮比人力監護更強大的功能,為維護辦公環境之安全,可以考量逐漸的裝設,多一份準備少一份災害,我們期待全體同仁共同為本府安全防護提供建言,更希望大家攜手共同維護。
(摘自於桃園縣政府政風處安全維護科)
✻洩漏公務機密遭判徒刑
一、案情概述: 甲為某分局派出所警員,乙係甲之兄,甲、乙兄弟有一共同友人丙,以販賣人頭支票為業。八十五年七月間,丙自報紙得知,檢調單位正在查緝販賣人頭支票集團,並發現不明車輛跟蹤,乃抄錄車號,並請甲利用警用電腦,查詢該車號是否為檢調單位之公務車,以防被查獲。甲於電腦中查詢,得知該等車牌號碼,均為調查站所使用之公務車,乃將查詢結果告知乙,再轉知丙,以規避調查單位查緝行動。
本案經相關單位發掘後,移送地檢署偵查,認為甲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乙雖非公務員,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甲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均為共同正犯,乃依法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甲、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研析: 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調查機關之查緝犯罪行動,屬於公務機密事項,甲因個人情誼,而將調查機關之查緝犯罪行動,洩漏予犯罪集團,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更觸犯刑法洩密罪。而乙在本案中,係屬共同正犯,故依同法條論罪處斷。因此,同仁平日於執行公務時,對於應保密之事務,應特別小心謹慎,以免因不慎或誤解,而觸犯法網。
(摘錄高雄榮民總醫院政風室網頁)
✻ 常見的洩密時機
公務員的洩密行為,固然不乏故意洩漏或由於未確實遵守保密規定,導致處理機密業務過程中,發生洩密管道。但是,也許是無心的,也許是根本不知道有這麼嚴重,機密業務承辦人卻身處於一個很可能會洩密的情境,這些情境都是因為生活的習慣或個人的言行偏好使然。這些可能發生洩密的時機情境大致有:
一、談天閒聊時:當我們在和親朋好友閒聊時,難免互相表達關懷與問候之意,在聽到對方的關懷問候時,總會以自己現在的工作情況來說明自己的生活狀況。再以工作情況說明時,尤其容易涉及工作內容,因此,我們會很不經意地洩漏職務上的機密。
二、凸顯自己的重要時:有些人基於自大心理作祟,總是喜歡彰顯自己的重要與偉大,刻意將職務上所知悉的機密資料透露些訊息,以炫耀自己,覺得自己在別人面前是很有辦法的。
三、同儕討論業務時:公務員當遇到辦理與自己相同業務或與自己有業務聯繫時,總會交換工作心得,討論業務精進之方法,無意間很容易將實際機密業務提出來討論,因而造成洩密事件。
四、保護自己時:當機密業務承辦人在執行職務時,難免會與他人執行業務發生衝突,當事人為表明立場或澄清事實時、或舉例說明,以爭取他人支持時,可能會將職務上之機密事項拿來做說明,造成洩密。
五、受功利誘惑時:承辦機密業務人員,有時容易受到上級長官或民意代表之壓力,迫於現實壓力透露機密資料,以換取長官照顧或民意代表的支持,更有部分人員得到他人財物誘惑而做出洩密行為。
六、宴飲應酬時:每逢飯局時,當在座者等候菜餚時,總是慮及避免冷場,不致怠慢了客人或致使場面氣氛尷尬,會儘可能找話題引發在場人的談話興趣,其中以具有機密之業務最具吸引力,當時間越長,談話越多時,談及機密業務可能性越高,將會有「言多必失」之洩密可能。又當酒酣耳熱之際,既容易喪失理智,將機密資料隨口談論,也容易藉酒壯膽,將平時不可多言的機密資料全都出籠。
七、過於信任他人:處理機密業務時,認為平日的工作伙伴表現優異,沒有任何不良傾向,因而將應依保密程序作業的機密業務,未依保密作業規定,交由工作伙伴傳遞或協助,而遭非法定人員獲悉。
洩密事件的發生,常始於無知之過,究其原因,多為缺乏保密警覺;提高保密警覺實為我公務人員都要有共識與認知,隨時注意遠離容易洩密的時機,處處注意守口如瓶的保密原則,以確保公務機密安全,並免於違法上身。(摘自於新竹縣政府政風室)
✻洩漏檢舉信函,遭法律懲處
一、案情概述: 甲係公路局某監理站稽查,負責有關駕駛訓練之業務。八十四年間檢舉人乙具名向公路局檢舉某汽車駕駛訓練班涉嫌非法侵占水利用地,該駕訓班負責人丙獲悉檢舉情事後,即至監理站找承辦人稽查甲,欲瞭解檢舉內容及檢舉人姓名等,詎料甲竟將檢舉函交由丙翻閱影印。丙於獲得該檢舉函後,即委託丁規勸檢舉人乙,乙方知其檢舉情事已外洩,即向有關機關舉發。案經偵查終結,法院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判處甲有期徒刑四月,並經三審判決確定。
二、研析: 本案中稽察甲之所以觸法,肇因於對何種文件係屬機密認識不清所致,茲分述如下:
1.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應視 文書內容性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有關法令而定。依據「○○機關處理檢舉案件作業規定」第二項規定「有關信函文書送達本處時,如係檢舉貪瀆不法案件,一律以密件處理,並應注意檢舉人姓名、地址之保留。」,是以有關檢舉貪瀆不法之信函,即屬應保密事項。而本件告發人乙所檢舉者,既係某駕訓班非法侵占水利用地,且亦涉及是否有官商勾結或有官員包庇之貪瀆情事,故本檢舉函自應予保密。
2.公務員甲對於丙向其了解檢舉有關經過時,無視上述規定,竟向丙表示檢舉函不是什麼機密文件,並將檢舉函交由丙翻閱、影印。雖事後甲否認有上述情事,惟丙持有之檢舉函上,蓋有承辦單位戳章及文號,使保管該檢舉函之甲無從答辯,致遭法院以洩密罪判刑。
三、結語 公務員對於民眾檢舉不法情事,無論內部是否訂有保密規定,均應謹守分際,保守秘密,以維護檢舉人之權益,期以鼓勵民眾檢舉不法。故本案例可供吾等公務員引以為戒,勿因一念之差而遭牢獄之災。
(轉載自高雄榮民總醫院政風室網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