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電子報-第019期(96年12月份)
詐騙手法-【詐騙花招】390萬進帳戶 女大學生百口莫辯
吳姓女大學生上網認識網友「小白」,不但借錢給對方,還出借帳戶讓對方匯入三百九十萬元,再代為提款,直到警方約談她,才知道成了詐欺集團的車手。
女大學生就讀台中縣一所技術學院,昨天在兩位姊姊陪同下到霧峰分局說明,初聽警方說她是「車手」還搞不清楚說什麼,等警方告知車手就是替詐欺集團提款的人後,直呼「我絕不是這種人」。
吳姓女學生說,六月她在豐原一家網咖上網玩遊戲,認識自稱是大學生的網友小白,兩人在網路上聊天,互有好感;後來小白以有急用及缺生活費等理由,陸續向她借了三萬元,並保證一定會還給她。
她說,八月底接近開學時,她因要繳註冊費請小白還錢,小白說家人正好要匯生活費和替他在台中購屋的錢給他,因為在台中沒有帳戶,請她開戶,錢直接匯給她,她提領後把欠款扣下,其餘再給他就好。
女大學生不疑,第一次依言提款九十萬元,扣下三萬元,交給小白八十七萬元,隔天小白又請她再提出三百萬元「購屋款」,吳女再次提領交付。
結婚請客不算數,登記結婚才有效!
郝英俊與曾美麗相戀多年,兩人訂於97年6月1日結婚宴客,美麗的大學室友曉娟也收到了喜帖,在婚宴的時候,曉娟偷偷把美麗拉到一旁問:「阿麗,妳跟阿俊有沒有去辦結婚登記啊?」
洋溢在幸福中的美麗,甜甜地問:「結婚不是請客就好了嗎?」
請問:英俊與美麗的結婚有效嗎?曉娟該怎麼建議她的好朋友呢?
依新修正的民法第982條規定(97年5月23日施行),英俊與美麗如果只有請客,結婚是不算數的,必須提出有2個證人簽名的書面,然後英俊和美麗要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才有效喔!
所以,提醒要在97年5月23日以後結為連理的有情人,要記得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姻才有保障喲!
老爸老母平平大,跟啥人姓照約定!
聽了曉娟的提醒,英俊與美麗趕緊到戶政事務所去辦理結婚登記…。
日子一天天過去,一個風和日麗的週末,英俊陪著已懷有六個月身孕的美麗到公園散步…巧遇英俊的國中同學-在戶政事務所上班的小吳,一陣寒喧後,小吳突然好奇的問:「你們決定好小寶貝跟誰姓了嗎?」英俊和美麗一臉疑惑,異口同聲地問:「小孩不是都跟爸爸的姓嗎?」
依新修正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英俊和美麗必須在辦理孩子出生登記前,約定好小孩從父姓或母姓,也就是說,郝英俊和曾美麗的小孩可以約定姓「郝」也可以姓「曾」喔!
合意變更子女姓氏
聽了小吳的說明,英俊和美麗恍然大悟,由於多年未見,英俊邀小吳到家裡吃晚飯,大夥談到未出生的小寶貝到底應該姓郝,還是姓曾…,英俊的媽媽突然問:「辦好出生登記後,那感覺無妥當,可以改嗎?有啥米條件?」
辦好小孩的出生登記後,例如:小寶貝本來從母姓,取名為「曾」小華,在曾小華20歲以前,英俊和美麗可以書面約定變更小孩的姓為父姓,也就是變為「郝」小華喔!還有,曾小華20歲以後,如果取得英俊及美麗的書面同意,也是可以變更為父姓的。
姓氏可由法院宣告變更
張平與丁麗離婚數年,丁麗獨立扶養孩子,丁麗想讓小孩改姓「丁」,但張平不同意,兩人無法達成變更姓氏之約定,請問:丁麗該怎麼辦?
依新修正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如果具備父母離婚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生死不明滿3年或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的情形,而姓氏對子女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都可以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所以,丁麗如果覺得離婚後,小孩仍然姓張對小孩不利時,可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爸爸不是我?2年打官司!
志明與春嬌結婚多年,生了2個小孩,轉眼間老大(大雄)都滿20歲了,老二(小強)也18歲了…有件事一直放在志明心裡……。
在大雄5歲、小強3歲時,志明透過DNA檢驗得知自己不是2個孩子的爸,但是因為當時法律規定志明必須在知道小孩出生1年內提出訴訟,志明太晚檢驗DNA了,已經來不及提起訴訟…。沒想到,民法修正重新燃起志明的希望…。
依照96年5月25日生效之新規定,志明該怎麼做才能解決這個難題呢?
依據新修正的民法第1063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志明必須在98年5月24日前提出證據向法院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否認他與大雄、小強的親子關係。
經過這麼多年,大雄與小強終於知道志明不是親生爸爸,那麼大雄與小強可不可以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否認自己與志明的親子關係呢?
可以的,依據新修正民法第1063條規定,大雄和小強也可以在知道志明不是親生爸爸的2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小強因為未成年,所以法律特別規定小強也可以在成年後2年內(即22歲前)提起訴訟。
生父死了,可以請求認領嗎?
大雄與小強順利打完官司,跟志明已經沒有父子關係,又透過DNA及隔壁老王生前留下的遺書,赫然發現隔壁老王才是生父,但他已經過世,這對兄弟應該怎麼辦?
依新修正的民法第1067條規定,大雄、小強、春嬌或小強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向老王的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如果老王沒有繼承人,可以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認領之訴。
婚生否認起訴時點
老張看到好友志明的例子,也想去替自己跟小孩做DNA檢驗,哪知檢驗結果竟然真的沒有親子關係,那麼老張是不是也可以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呢?
是的,依新修正民法第1063條規定,不管小孩幾歲,只要老張知悉小孩非親生之日起2年內,都可以向法院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收養子女要注意的事
現年30歲梁山伯與26歲祝英台已結婚多年,膝下無子,遂與鄰居馬文才夫婦商討收養其子小強,馬文才夫婦商量後,予以書面同意,並經公證。梁山伯與祝英台歡喜之餘,乃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共同收養,但祝英台與馬小強(現年10歲)年齡差距未達20歲以上,法院是否裁定認可收養?
依新修正民法第10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梁山伯與祝英台共同收養馬小強案,梁山伯與小強年齡差距達20歲,祝英台長於小強16歲,已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法院自得本於馬小強最佳利益裁定認可收養。此外,依第1079條之3規定,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確定時,收養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馬文才夫婦同意小強被收養之方式,依新修正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有二種,可擇一為之。其一可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或於梁山伯夫婦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時,以口頭向法院表示同意,經法院記明於筆錄。
馬小強經梁山伯與祝英台共同收養,於辦理收養登記前,依新修正民法第1078條規定,可約定馬小強從養父姓(梁)、養母姓(祝)或維持小強原來之姓(馬)。
終止收養要注意的事
馬小強與梁山伯夫婦共同生活2年了,小強似無法適應新生活,梁山伯夫婦與馬文才夫婦商討後,認為小強回馬家,對小強未來發展比較好,那麼梁山伯夫婦該怎麼辦?
由於被收養人馬小強仍係未成年人,依據新修正民法第1080條規定,梁山伯與祝英台夫婦應與馬文才夫婦共同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後,向法院聲請認可,由法院斟酌小強之最佳利益決定是否認可,並自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終止收養效力。
如果梁山伯夫婦已經離婚,還可以終止收養馬小強嗎?
依新修正民法第1080條第7項規定,原則上夫妻共同收養,就應共同終止收養,但因梁山伯已與祝英台離婚,符合民法第1080條第7項但書規定例外得單獨終止收養之情形,故梁山伯可以單獨終止與馬小強的收養關係,只是祝英台與馬小強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
收養配偶的子女,要注意什麼?
小英的媽媽過世2年了,爸爸與現年28歲的林美美結婚,婚後美美想收養小英(小英現年12歲),可以嗎?
依新修正民法第107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必須長於被收養者16歲,由於林美美28歲,小英12歲,所以美美是可以收養小英的。
民法親屬編暨施行法修正相關資料,請逕上法務部網站(http://www.moj.gov.tw)查詢。
前些日子,在報上讀到兩則有關孝道的新聞,一則是桃園縣有位七十多歲的劉老太太,育有六女二男,女兒都已出嫁。兩年前老伴過世,遺留下十多筆的土地與兩 幢廠房,在我國男女平權的繼承法下,這些遺產,必須要由子女與老太太自己一同來平均分配。這劉老太太為了方便繼承,竟撇開嫁出去的女兒繼承權,自己向主管 的地政機關出具一紙切結書,載明自己只有兩個兒子,順利把遺產登記到自己與兩個兒子的名下,事情被六個女兒知道後,先聯合起來打贏一件塗銷繼承登記的民事 官司。再到檢察官那裡告她老母親偽造文書。就在檢察官開庭的時候,雙方還發生拉扯的事件,這些經過看在左鄰右舍眼中,認為女兒告母親,乃是不孝,有五百多 人聯名為母親聲援,而且集資購買雞蛋要到女兒家中投擲。
另外一則是藝人曹西平出面指控他的親兄弟,對他年已八十的老父不聞不問,全由他一人來照顧,他的老父也在旁邊說:「兒子生多了有什麼用,孝順的一個就夠了!」隱約地指出其餘兒子的不孝,這段話也引起一些人的共鳴。
在二十一世紀的E世代的族群中,心目內似乎已經沒有「孝」的這個字存在,身為父母者也都明白,自己辛辛苦苦把兒女養育成人,只是盡到做父母的義務而已, 根本不敢想像將來會得到什麼回饋。於是「孝」這個字,就慢慢地自我們腦海中淡出。不過由上面提到的新聞來看,老祖宗所傳留下來的文化遺產孝道,或多或少仍 然存在現代人的潛意識中。否則怎會有人來相挺置別人權益於不顧的林老太太和只有一位兒子肯照顧的曹老先生呢!
不孝在我國古代的宗法社會中是被認為有乖倫常的嚴重犯罪,就尚有資料可供查考的唐朝刑律來說,不孝是被歸類在「十惡」的犯罪之列,處刑較重。犯罪的範圍 包括:「告言」(告訴)詛罵祖父母、父母,以及「祖父母、父母在而別籍異財」或「供養有闕」等。報上報導的這兩則與孝有關的新聞,似乎都符合古代的不孝的 標準。所謂的「十惡」,是將一些惡性重大的犯罪,分為十類,冠以篇名後總稱為「十惡」,其中包括一些行為人自己的人頭要落地還不夠,還要家人、族人陪同赴 死的犯罪,像「謀反」、「謀大逆」、「謀叛」等等,不孝是被列入「十惡」中的第七類。可見受到重視的程度。「十惡」的案件是遇赦也要除名,所謂「十惡不 赦」,永遠難以翻身。這種法制一直由唐延續到清朝末年引進國外尊重個人權益的新立法例以後,才得到改善。
我國的現行民法與刑法,都是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設立立法院以後,廣納適合國情的外國立法例,擷取我國固有法制思想與法例而制定。就孝來說,雖然沒有了「十惡」,在若干法條中,還是可以找到一些端倪。
先就民法來說,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至於應該如何孝敬,並無其他配套措施。如果子女不盡其孝敬的義務,也沒有處罰明 文。孤孤零零一條獨立條文,對孝根本起不了什麼作用,只有宣示的意義而已。為人父母者因為年長,不能謀生,或者因為所得,不能維持生活。兒女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於父母有扶養的義務。另外父母如果是家長,已成年或者未成年已經結婚的兒女在家中不孝敬父母或者甚至於有虐待父母情事,父母基 於家長身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可以要他們離開家庭。另外父母曾經把財產贈與子女,子女又不盡應扶養的義務,贈與財產的父母,依據民法第四 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可以把贈與撤銷,取回原先贈與的財產。
至於在刑法方面,傷害或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也就是祖父母、父母,都有加重刑罰的規定,像傷害一般人的身體或健康者,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 最高可以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使一般人受重傷者,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要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傷害或者使自己祖父母、父母受重 傷,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要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於祖父母、父母施以強暴手法,雖然沒有使他們造成傷害,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也要判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金。如果殺害的是自己的祖父母、父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要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與把一般人 殺害,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可以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來比較,也是重了一點。
原先未滿十八歲的人犯了殺人罪,依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是不得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者無期徒刑,是要減輕其刑。如果殺害的是祖父 母、父母,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是可以不適用不得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規定,照常可以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前些日子臺北縣有一位林姓少年犯殺害父母,因 此就被執行死刑。不過刑法最近進行大修法,這相關規定將要修法刪除,以符合國際相關的公約。未來對孝的規定,又少了一些。
對於負有扶養祖父母、父母義務的人,如果不盡應扶養的義務而將他們遺棄不顧,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的遺棄罪者,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也要加 重刑罰二分之一。一些「只要我喜歡,沒有什麼不可以!」的E世代族群,對於這些與孝有關的法律規定,還是多了解一點!(作者是前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葉雪鵬)
前些日子,在報上讀到兩則有關孝道的新聞,一則是桃園縣有位七十多歲的劉老太太,育有六女二男,女兒都已出嫁。兩年前老伴過世,遺留下十多筆的土地與兩 幢廠房,在我國男女平權的繼承法下,這些遺產,必須要由子女與老太太自己一同來平均分配。這劉老太太為了方便繼承,竟撇開嫁出去的女兒繼承權,自己向主管 的地政機關出具一紙切結書,載明自己只有兩個兒子,順利把遺產登記到自己與兩個兒子的名下,事情被六個女兒知道後,先聯合起來打贏一件塗銷繼承登記的民事 官司。再到檢察官那裡告她老母親偽造文書。就在檢察官開庭的時候,雙方還發生拉扯的事件,這些經過看在左鄰右舍眼中,認為女兒告母親,乃是不孝,有五百多 人聯名為母親聲援,而且集資購買雞蛋要到女兒家中投擲。
另外一則是藝人曹西平出面指控他的親兄弟,對他年已八十的老父不聞不問,全由他一人來照顧,他的老父也在旁邊說:「兒子生多了有什麼用,孝順的一個就夠了!」隱約地指出其餘兒子的不孝,這段話也引起一些人的共鳴。
在二十一世紀的E世代的族群中,心目內似乎已經沒有「孝」的這個字存在,身為父母者也都明白,自己辛辛苦苦把兒女養育成人,只是盡到做父母的義務而已, 根本不敢想像將來會得到什麼回饋。於是「孝」這個字,就慢慢地自我們腦海中淡出。不過由上面提到的新聞來看,老祖宗所傳留下來的文化遺產孝道,或多或少仍 然存在現代人的潛意識中。否則怎會有人來相挺置別人權益於不顧的林老太太和只有一位兒子肯照顧的曹老先生呢!
不孝在我國古代的宗法社會中是被認為有乖倫常的嚴重犯罪,就尚有資料可供查考的唐朝刑律來說,不孝是被歸類在「十惡」的犯罪之列,處刑較重。犯罪的範圍 包括:「告言」(告訴)詛罵祖父母、父母,以及「祖父母、父母在而別籍異財」或「供養有闕」等。報上報導的這兩則與孝有關的新聞,似乎都符合古代的不孝的 標準。所謂的「十惡」,是將一些惡性重大的犯罪,分為十類,冠以篇名後總稱為「十惡」,其中包括一些行為人自己的人頭要落地還不夠,還要家人、族人陪同赴 死的犯罪,像「謀反」、「謀大逆」、「謀叛」等等,不孝是被列入「十惡」中的第七類。可見受到重視的程度。「十惡」的案件是遇赦也要除名,所謂「十惡不 赦」,永遠難以翻身。這種法制一直由唐延續到清朝末年引進國外尊重個人權益的新立法例以後,才得到改善。
我國的現行民法與刑法,都是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設立立法院以後,廣納適合國情的外國立法例,擷取我國固有法制思想與法例而制定。就孝來說,雖然沒有了「十惡」,在若干法條中,還是可以找到一些端倪。
先就民法來說,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至於應該如何孝敬,並無其他配套措施。如果子女不盡其孝敬的義務,也沒有處罰明 文。孤孤零零一條獨立條文,對孝根本起不了什麼作用,只有宣示的意義而已。為人父母者因為年長,不能謀生,或者因為所得,不能維持生活。兒女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於父母有扶養的義務。另外父母如果是家長,已成年或者未成年已經結婚的兒女在家中不孝敬父母或者甚至於有虐待父母情事,父母基 於家長身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可以要他們離開家庭。另外父母曾經把財產贈與子女,子女又不盡應扶養的義務,贈與財產的父母,依據民法第四 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可以把贈與撤銷,取回原先贈與的財產。
至於在刑法方面,傷害或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也就是祖父母、父母,都有加重刑罰的規定,像傷害一般人的身體或健康者,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 最高可以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使一般人受重傷者,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要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傷害或者使自己祖父母、父母受重 傷,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要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於祖父母、父母施以強暴手法,雖然沒有使他們造成傷害,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也要判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金。如果殺害的是自己的祖父母、父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要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與把一般人 殺害,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可以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來比較,也是重了一點。
原先未滿十八歲的人犯了殺人罪,依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是不得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者無期徒刑,是要減輕其刑。如果殺害的是祖父 母、父母,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是可以不適用不得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規定,照常可以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前些日子臺北縣有一位林姓少年犯殺害父母,因 此就被執行死刑。不過刑法最近進行大修法,這相關規定將要修法刪除,以符合國際相關的公約。未來對孝的規定,又少了一些。
對於負有扶養祖父母、父母義務的人,如果不盡應扶養的義務而將他們遺棄不顧,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的遺棄罪者,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也要加 重刑罰二分之一。一些「只要我喜歡,沒有什麼不可以!」的E世代族群,對於這些與孝有關的法律規定,還是多了解一點!(作者是前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葉雪鵬)
一、案例
例 如甲文具公司刊登廣告「萬能橡皮擦,保證擦淨各種筆跡」促銷,乙向甲文具公司購買一打後,回家發現並不能擦淨原子筆的筆跡,如果甲文具公司無法提供具有與 廣告內容相同功能之橡皮擦時,乙可以向甲文具公司要求退貨還錢或請求損害賠償,甲文具公司不得以廣告下方的細小文字「僅供參考」字樣,作為不必負責的理 由,因為甲文具公司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必須確保其廣告內容的真實性,甲文具公司對消費者所負的義務,不得低於他所刊登廣告之內容。至於甲 文具公司在廣告中附記「僅供參考」的字樣,並不能發生任何的效力
二、分析說明:
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廣告雖未定義,但是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則就廣告的型式加以規定,凡是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 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及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的傳播,均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廣告的範圍。企業經營者 負有確保廣告真實的義務,係指:
(一)不得為不實廣告的義務:依照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廣告 不可「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但廣告是否違法,仍須由主管機關予以具體認定。
(二)證明廣告真實的義務:如果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的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令企業經營 者證明該廣告的真實性。
(三) 負不得低於廣告內容的履行義務:在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以後,則廣告的內容即成為契約的內容,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另 外,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並規定,媒體經營者應儘可能審查廣告內容的真實性,如果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仍予刊登或報導時,就消費者因信賴 該廣告所受的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該項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三、參考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消保會)今(7/13)日接獲民眾申訴,其任職公司已購買7月14日至16日台北往返台東之員工旅遊團體票,惟因碧利斯颱風轉強,恐有危險,遂於7月11日向台鐵申請變更行程日期,改於8月份出發,而台鐡表示需扣2成退票手續費計8,840元乙案,行政院消保會重申如下:
一、 有關換票部分:行政院消保會前於94年9月20日相關會議中 決議:台鐵乘客因故(不論因天候不可抗力因素或因乘客自身事由)要求換票時,鑑於該乘客仍是台鐵之消費者,因此台鐵不應以退票重購認定,而收取退票手續費,並獲台鐵之共識在案。就本案情況,該公司因考量員工安全,於行前7月11日即向台鐵申請換票,台鐵卻以「退票」處理,扣除2成手續費,顯有違前開會議決議。行政院消保會呼籲台鐵應落實換票不等於退票,不應收取手續費之措施;對已收取之手續費,應儘速退還乘客。
二、 有關退票部分:
(一)氣象台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前:乘客申請退票,則仍需收取手續費。
(二)氣象台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但台鐵尚未發布火車停駛前:乘客可向台鐵主張退票,雖台鐵仍將收取退票手續費(個人票收取13元、團體票收取2成手續費),但乘客可保留該退票手續費單據,如事後該乘車日火車確因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停駛,乘客可持該單據向台鐵辦理退還該手續費。
(三)台鐵發布火車停駛後:對於購買停駛期間之乘客,可於乘車日起算15天內,向台鐵各車站申請退票,均不需負擔任何手續費。(本文摘錄自消費者保護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