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電子報-第016期(96年09月份)
詐騙手法-詐騙新招「來領遺產」百人上當
刑事 局偵七隊查獲蔡光輝、卓春金兩岸詐騙集團,涉嫌利用駭客木馬程式手法入侵各地縣市政府殯葬管理機關網站,竊取亡者個人資料,再佯稱亡者在香港等第三地擁有大筆遺產向家屬詐騙,警方初估,有數百人受騙,損失金額約二億多元。
警方調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綽號「小勇」、「劉哥」、「水哥」等詐騙首腦躲在大陸地區操控,並與臺灣地區蔡光輝、卓春金等人組成兩岸詐騙集團,以「假冒檢察官、法官」、「網路拍賣」、「網路援交」等名義隔海實施詐騙。
一名鄭姓婦女在今年五月,多次遭到該集團以電話遭盜打、檢察官屢傳不到及抽中大獎等理由詐騙,匯出二千三百多萬,被害金額最多。
警方查出,從去年初國內陸續發生的亡者遺產詐騙案即是該集團傑作,涉嫌利用駭客木馬程式入侵縣市政府殯葬管理機關網站,竊取使用殯葬設施資料,再以亡者於第三地 (如香港)留有大筆遺產,須匯手續費、稅金,向家屬進行詐騙,警方查扣資料顯示,高雄地區殯葬機關即流出多筆資料。
警方昨日前往台北縣市、桃園縣等地查獲主嫌蔡光輝、卓春金、阮忠謙、胡宏銘、楊育崧、林正洲、林偉仁、王◆等八人,起出行動電話廿四支、SIM卡十五張、金融帳戶卅四本、信用卡、提款卡四十四張、電腦二部、現金新臺幣六萬四千三百元、行動電話轉接器九臺。
(中國時報 / 吳俊陵、實習記者林麗齡 / 台北報導)
感恩惜福不遺棄
新聞報導安養院的奶奶,老淚縱橫的哭訴著:「我的孩子已經四年多沒來這兒看我了,我不求什麼,只想能孩子見一面就好 ... 」。電視機前的小女孩好奇的問:「爸爸,為什麼那個奶奶會住在那裡?」,爸爸回答著小女孩說:「因為那個奶奶的小孩都要上班,沒時間照顧奶奶,所以奶奶就住在安養院。」,小女孩又問:「那爸爸、媽媽也在上班,為什麼阿嬤不去住那裡?」,媽媽趁機教育小女孩:「因為爸爸、媽媽捨不得阿嬤去住安養院,所以請人到家裡來照顧阿嬤,這樣我們天天都可以看到阿嬤啊!」;小女孩似懂非懂的點點頭說:「哦!我知道了,現在爸爸和媽媽照顧我,等我長大以後也要孝順爸爸、媽媽和奶奶;老師說,羊咩咩跪乳,要懂得反哺之恩喔!」。專業主播繼續報導著下一則新聞,一位年輕未婚女子懷孕,在某醫院產下一名女嬰,為避人耳目,趁院內醫護人員不注意時,留下育嬰室內的嬰兒自行離去,從此音訊不明。這時,聽見小女孩對媽媽說:「媽媽,謝謝您!沒有丟下我 ... 」,只見媽媽好氣無力的回答:「我不是未婚生女啊!」。
面臨都市化所衍生青少年問題、婚姻暴力與受虐兒問題、人口老化養護及照顧等問題,人們往往不知不覺觸犯了刑法第二十五章所規範的遺棄罪。根據統計,近 5 年( 91-95 年)臺灣地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新收遺棄案件,平均每年約 640 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 (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人數,平均每年 54 人,平均起訴率 6.24 %,緩起訴處分人數年平均 16 人,不起訴處分人數平均每年 644 人,占終結人數之比率為 74.4 %,不起訴處分理由中,近九成為犯罪嫌疑不足。
家庭幸福是社會福址的根基,家庭教育更關係著社會教育的成功與否。每個人呱呱墜地以後,便受到家人無微不至的呵護,及至學齡時便接受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而歷經快速的工業化和都市化的過程,僅管價值觀已轉變為強調個人自由,但也不能違反孝悌倫常,畢竟「老之將至」無人倖免,更遑論是千載難逢的緣起,才能相聚成為一家人。因此,我們應懷著感恩惜福的心,照護子女、孝順父母,不遺棄至親,為營造家庭幸福共同努力,讓充滿了愛的社會更祥和。
蕭麗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主任)
tel(03)526-2030
e-mail:sccs@mail.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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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不和萬事難興
小瑜大學畢業後 2 年與擁有美國雙碩士男友世奇結婚,婚後與婆婆林媽同住,夫婦倆感情甜蜜並育有一子;林媽守寡多年,含辛茹苦栽培獨子學成歸國,頗感欣慰;不巧, 90 年間經濟景氣大環境變化,世奇須隨同公司移往大陸,小瑜不答應,世奇頓時失業賦閒在家,心情低落;林媽遂歸咎媳婦,並將怒火發洩在她身上;常因細故當兒子面前無理掌摑小瑜,致小瑜罹患憂鬱症,常有自殺念頭。另一案例為鄭媽從小被黃家收養為童養媳,長大後與黃老送做堆,農忙時尚須背負幼小與妯娌們輪分三餐五頓等繁雜事務,經過多年勤儉吞忍,孩子們各自成家立業和睦相處;兩老依靠微薄積蓄及利息,生活尚稱愜意;惟近來景氣欠佳、利率下降,加以黃老海派好客貪杯,難免遭鄭媽抱怨啐唸幾句,黃老不堪被當面吐嘈,常於酒後語言暴力或藉故動手毆打她,鄭媽在朋友規勸下,憤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告訴。
古人名訓:「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家和萬事興」,從小我們就學到:「家是社會組成之最小基本單位,每個成員的避風港」。政府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止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特於民國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87 年實施時,國內經濟環境尚稱穩定成長,但至 89 年起國內外政經環境多變,工廠持續外移,痛苦指數上升,尤以 90 年經濟成長率為負 2.2% 最為嚴重,每戶可支配所得僅 86 萬 9 千元相對低檔,失業率於 91 年達 5.2% 高峰,消費者的信心普遍不佳;家庭暴力偵查終結案件於 91 年約 4 千 6 百件。近 6 ( 90 至 95 )年來平均每年偵查終結近 4 千件、 4 千 3 百人,平均起訴 2 千 1 百人 ( 占 48.8%) 、不起訴約 1 千 9 百人 ( 占 43.6%) ,不起訴案件中仍有 7 成 1 之被害者念在親情份上撤回告訴。另有 8.4% 屬犯行較輕者,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處分;施暴對象屬配偶關係者占 63.3% 最多,直系血親占 10.9% 。
家庭暴力案件偵辦情形統計表
|
年 |
終結件數 ( 件 ) |
終結人數 ( 人 ) |
起訴人數 |
不起訴人數 |
撤回占不起訴比 (%) |
職權不起訴占不起訴比 (%) |
失業率 (%) |
經濟成長率 (%) |
每家庭可支配所得 ( 萬元 ) |
||
|
( 人 ) |
百分比 |
( 人 ) |
百分比 |
||||||||
|
90 |
4,520 |
4,931 |
2,483 |
50.4 |
2,253 |
45.7 |
77.2 |
6.4 |
4.6 |
-2.2 |
86.9 |
|
91 |
4,581 |
5,047 |
2,524 |
50.0 |
2,276 |
45.1 |
74.7 |
8.5 |
5.2 |
4.3 |
87.6 |
|
92 |
3,821 |
4,214 |
1,958 |
46.5 |
1,939 |
46.0 |
72.1 |
8.2 |
5.0 |
3.4 |
88.2 |
|
93 |
3,202 |
3,435 |
1,615 |
47.0 |
1,461 |
42.5 |
67.1 |
10.5 |
4.4 |
6.1 |
89.1 |
|
94 |
3,363 |
3,669 |
1,791 |
48.8 |
1,449 |
39.5 |
68.5 |
9.4 |
4.1 |
4.0 |
89.5 |
|
95 |
4,122 |
4,535 |
2,230 |
49.2 |
1,887 |
41.6 |
66.0 |
8.6 |
3.9 |
4.4 |
- |
|
平均 |
3,935 |
4,305 |
2,100 |
48.8 |
1,878 |
43.6 |
71.5 |
8.4 |
4.5 |
3.3 |
88.3 |
周宏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主任)
tel(02)2466-2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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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瀆案例-詐領醫療專職獎金案件實例研析
公務員除了專業相關之法令外,一定要多充實基本法律常識。
壹、案情概要
張 ○○ 原係臺灣省立 ○○ 醫院(後更名行政院衛生署立 ○○ 醫院,以下簡稱 ○○ 醫院)眼科部住院醫師及代理眼科主任(已於 89 年 12 月 16 日離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於 88 年 11 月 4 日擔任該院住院醫師時,與該院簽署「臺灣省立 ○○ 醫院醫師藥師受領獎勵金承諾書」,承諾願實踐醫師獎勵金發給辦法「不在外間開業或兼業」,及「不假借任何名義在外幫助有關醫藥營利事業」,始得按照「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有關規定,而具領基本獎勵金。詎張 ○○ 於簽署上開承諾書後,明知依上開獎勵金發給辦法暨要點規定,受領獎勵金之醫師不得在外開業或兼業,不得違反,如有違反願受依法懲處及繳還過去所領全部獎金,竟故意隱瞞,不為告知其開(兼)業及在外幫助有關醫藥營利事業之事實,利用 ○○ 醫院承辦人員錯誤之認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89 年 8 月 8 日起至同年 9 月 20 日止共計 44 日,利用其在 ○○ 醫院輪休及假日之時間,未經 ○○ 醫院之同意,於每星期二下午及星期六上午各 1 次,共 6 星期 12 次,前往 ○ ○ 縣 ○○ 市 ○○ 街 228 號營 ○ 醫院以兼職看診,每次領取新台幣(下同) 4 千元車馬費,共計 4 萬 8 千元,使 ○○ 醫院承辦人員填造獎勵金清冊及審核、發放之總務、人事、會計、出納人員及主管單位,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未在外間兼職從事醫療業務,而依上開辦法,按月發給 2 萬 4 千元之基本獎勵金,而違反告知 ○○ 醫院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即自 89 年 8 月 8 日起至同年 9 月 20 日止,總計累積詐領 44 日之基本獎勵金,合計 3 萬 5 千 2 百元。(註一)
貳、判決情形
本案經調查單位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於偵查及二審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將所領獎勵金於 91 年 2 月 6 日,全數繳還 ○○ 醫院。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張 ○○ 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本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最後仍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形式,予以駁回,全案遂告確定。
參、適用法律情形
一、實務上見解
關於公立醫療院所醫師詐領專職獎勵金所涉及法律責任為何?司法實務上迭有不同見解。早期有的法官認為,醫師與醫院所簽訂之不在外兼職或協助營利之承諾書,其性質屬於書面契約之一種,醫師縱有違反約定,應負返還獎勵金之民事責任及受行政懲處,而不涉刑事責任。部分法官則認為,該類醫師違反專職承諾而領取獎勵金之行為,係單純觸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得利罪」,亦即不考慮公立醫師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亦不認為申領(請領)專職獎勵金是屬於該醫師職權行為之行使,曾有部分案例,因檢察官依此條文提起公訴,法官認事用法亦依該條文論罪科刑,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再起上訴,而告判決確定。近年來,為整飭官箴,檢察官多依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名提起公訴,於審理過程中,對於法官變更法條改論以刑法詐欺罪者,亦多提起上訴,多方努力之後,已讓承審法官逐漸形成共識,認為公立醫師違背承諾,使醫院行政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獎勵金之行為,依其身分、職權及領取獎勵金之方式,應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如本文案例,檢察官係依詐取公有財物提起公訴,惟一審法院變更法條逕依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論罪,二審法官撤銷原判決改論以詐取公有財物罪,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判決,發回二審法院重新審理,後來多次二審法院判決,有法官贊同一審法官見解,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最高法院亦發回二審法院重新審理,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多次攻防交鋒,仍無定論,最後最高法院於 94 年 8 月 11 日作成 94 年臺上字第 4302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全案乃依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詐取公有財物」罪判決有罪確定。
二、問題與研析
細究歷次二審、三審判決內容,關於張 ○○ 簽署專職承諾書、領取專職獎勵金、擅自在外兼職及幫助營利、繳還獎勵金等部分情節,被告均未否認,雙方攻防之關鍵主要有二點,第一點,被告主張渠前往營 ○ 醫院是進行醫療觀摩,並未執行醫療行為;第二點,被告主張渠所領取之專職獎勵金,並非渠經手申領,而係由醫院行政人員按月匯撥入被告金融帳戶,故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亦未利用其職務機會詐財。惟法院調查證據後認為,營 ○ 醫院於該段期間,提供專用診間及每診次 4 千元(合計 12 診次, 4 萬 8 千元)之酬勞給被告,且有該醫院護士作證,被告兼職之事證明確。其次,被告擅自在外兼職違反專職承諾書約定在先,自應向醫院相關行政人員告知停止發放獎勵金,竟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使醫院行政人員誤信渠為專職人員,而撥付專職獎勵金入被告帳戶,自屬利用職務機會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其他法律問題
本案被告雖於犯罪後不久,即離開公職,但因其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相繩。又本案被告所犯,係詐取公有財物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還所得財物,可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得財物僅為 3 萬 5 千 2 百元,未滿 5 萬元,其情節輕微,可再減輕其刑,另審酌其無不良素行記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緩刑 3 年,並依同條例第 17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3 年。
肆、結語
本案發生之主要原因,在於被告欠缺法律認知及心存僥倖,認為於其即將離職前數月,利用輪值空檔機會前往鄰近縣市兼職,一者可先熟悉民間醫療院所執業環境,再者亦可增加個人收入,殊不知法網恢恢,人算不如天算,其身分於營 ○ 醫院介紹新進醫師之資料露餡,而遭調查機關派員蒐證查獲,官司纏訟 4 年餘,多次二、三審來回,所花費之訴訟費用已達數十萬元,精神心力更顯交瘁,最後並落得判決有罪確定收場,實在得不償失。以此奉勸身在公門的公務人員,除了自己專業相關之法令外,一定要多充實基本法律常識,更要摒棄僥倖投機之心態,以免因小失大,聰明反被聰明誤。
註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4 年 4 月 28 日 94 年度重上〈五〉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註二:同前註。
註三:最高法院 94 年 8 月 11 日 94 年臺上字第 4302 號刑事判決。
(本資料摘自於清流月刊 / 吳榮修)
法治宣導案例-淺談賭博行為
公務員尤須力拒賭博誘惑,審慎交友並培養正當嗜好。
壹、前言
最近筆者在網路上看到一則與賭博有關的案例,值得提出來省思。該案例內容:有一男子年 35 歲,未婚,約於 7 、 8 年前染上賭博惡習後即無法戒除,多年來對自己及家人帶來心理及經濟上重大壓力與負擔。平時行為雖然不太離譜,但只要一發薪水或手上有金錢時,就無法自制,經常把自己身邊錢財輸光後,還用各種理由向朋友親人借錢;但事後,卻又悔恨不已。
賭博行為本質是金錢的遊戲,具有魔力,很容易使人狂熱而失去理性。賭博的結果,「贏」的人因投機得來容易而揮霍無度,養成奢侈貪懶的習性,而失去敬業之精神;「輸」的人因賭博輸錢後,常為了要贏回來而再賭(翻本),賭癮愈陷愈深,而無法自拔。俗云:「十賭九輸」,賭上癮者,嚴重腐蝕一個人的心志,產生心理病症,走向墮落的深淵;賭者不外利慾薰心,欲藉由運氣扭轉乾坤,以小博大,想一圓發財夢,大有人在。像今日合法流行的樂透彩券,有人以投注大額金錢選擇一定範圍之吉利號碼包牌意想中獎,殊不知機會完全決定在數學之機率而已,難免摃龜聲此起彼落。諸如此般賭法在傳統賭博亦同,甚至常導致債台高築,傾家蕩產,妻離子散,被迫失職,甚至走上窮途末路。
賭博往往成為其他犯罪的溫床,所牽連共生為盜、為娼、吸(販)毒、綁票、走私或與黑社會掛勾 …… 等犯罪,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殘害無辜,衍生種種社會治安問題。
貳、賭博下場
以下摘錄 2 則真實案例,足可讓人心生警惕:
一、因張羅賭債,劫財殺人
李某平日好逸惡勞,知張女頗有積蓄,復見張女戴鑽戒、名錶,再加其本身又因賭博輸錢負債纍纍,起意強劫而邀張女外出,又於強劫甫得手後,唯恐事跡敗露,即於盜後殺害張女,其犯行最後仍被查獲,判處死刑伏法。
二、員工賭博負債,終致燒炭自殺
某公司員工沉迷賭博,負債纍纍,變賣房地產、祖產後仍不夠償還賭債,還繼續向地下錢莊借錢賭博,最後無力償還,遭地下錢莊暴力逼迫,走投無路,以燒炭自殺結束生命。
參、賭博犯罪之罪責
一、刑法
(一)普通賭博罪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66 條)。如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各種型式為賭博行為者,皆屬之。
(二)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267 條)。本罪只須有賴某種賭博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謀生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惟本條在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因配合第 56 條連續犯之刪除而刪除,並將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268 條)。所謂「意圖」就是具有故意之犯意。如:經營電動玩具供他人賭博,從中抽取金錢者即是。
-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269 條)。如國內民間盛行之六合彩簽賭活動,從事組頭工作提供他人簽賭者即是。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 9,000 元以下的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如:在私人住宅或負責人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置聚眾賭博者。
肆、賭博之法律效力
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 71 條、第 72 條規定,其契約無效。賭輸之人不負任何債務,故無從發生法律關係,且相對人亦無給付受領權。是故支票若係因為清償賭債而簽發,其票據之原因關係-賭博契約,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 80 年度港簡字第 37 號),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既然賭博債權無法律上之保障,更易引發糾紛,或不得已尋求黑道力量介入追索,不能有心存僥倖心理。
因不法的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因此,基於賭博債務,訴請返還其輸去之款項,自亦非法律所應許。
伍、結論
孔子曰:「見善如不及,見不善如探湯」、「君子有三戒:少之時血氣未定,戒之在色,及其壯也,血氣方剛,戒之在鬥;及其老也,血氣既衰,戒之在得。」,其意就是面對善良的事情要急起直追,面對不良的事情要遠離力戒的好像觸摸熱湯一樣,同時也告誡常人應戒色、戒鬥及戒貪得。因而姑不論賭博為犯罪行為,亦須知賭則傷身,且顛覆儉約,終究損己亦害人,利害明確,不得不慎,身為公務人員生活安定樸實,尤須力拒賭博誘惑,唯有審慎交友,平時致力培養正當嗜好,簡約生活,心性自然清靜,才能敬業樂群而無旁顧。
(本資料摘自於清流月刊 / 郭 涉)
治宣導案例-電話被監聽了?
不要監聽不成,反而進了監獄。
「送信了」、「信到了」、「還沒到」,檢調偵辦郵務士篡改標單案監聽時發現,所謂「信」指的就是標單,後來嫌犯對這譯文無法狡辯,只好坦承犯案。監聽是檢調警辦案方式之一,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一般的監聽對象都是有犯法之虞者,必須經過檢察官核准才能進行監聽,且事後依法都要行文告知監聽對象。
通訊監聽案件主要用在貪瀆、毒品、槍砲彈藥刀械、走私等重大犯罪案件。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嚴謹的規範下, 94 年一、二審檢察署核准了 7,213 件監聽案,占一、二審檢察署新收偵查案件 341,990 件的 2.11% 。
電影「全民公敵」中的劇情,一位年輕律師,因為捲入一場謀殺案,而使自己的行蹤陷入 GPS 衛星系統全面的監控。這一切,不禁令我們懷疑,是否隨著資訊科技的發達,人類最基本的需求 — 隱私權,就變得渺小而微不足道?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明文規定,唯有運用其他手段仍難達偵查目的後,才得使用監聽手段,並應在合法及必要範圍內,選擇適當且損害最少的方法為之,意即監聽是偵查犯罪最後的非常手段。我國法律規範此種監聽的行為,也就是任何人在現行法的規範下,不再可以恣意監察他人之通訊。例如夫妻間秘密錄取對方與他人談話,作為通姦罪的證據,是很常見的情況,但這是違法監聽而取得之證據,不但侵害了受監聽者之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能力亦令人懷疑。「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相關規定,不但宣示法律保障人民通訊的合法權利,也值得想監聽他人的人引以為鑒,不要「監聽」不成,反而進入「監獄」 。 (本資料摘自於清流月刊 / 李茂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