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14期(96年07月份)
廉政電子報 第014期
96年07月
當您接到 電話 ,中大獎,甚至已經有 獎金 匯入您的戶頭,別太高興!這可能是芭樂票,詐騙集團 運用 存入支票會讓存款餘額立刻增加的特性,誘拐民眾匯款百分之二十的稅金。
網路更流傳,地下錢莊匯款到民眾戶頭,到頭來,竟然要民眾還高利貸。銀行提醒,戶頭的錢無故增加,別以為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
多數民眾對於詐騙集團通知中大獎,已經能夠免疫,不過,詐騙集團精心設計,把支票存入民眾的帳戶,讓民眾去刷本子,發現存款餘額增加了,誤以為真的中了大獎,降低警覺心,最後民眾轉匯百分之二十的稅金出去,詐騙得逞!
銀行指出,存入到期的支票,存款餘額會立刻增加,但不能馬上領到錢,因為通常要到下一個營業日的傍晚五點,才能確認是否是空頭支票,領不領得到錢,到時候才知道。兆豐商銀襄理李黑楓說,部分銀行先幫民眾擋下來,確定不是芭樂票,才會把金額加在存款餘額中。
最近,網路流傳,詐騙集團轉存支票、甚至是小額現金到民眾的戶頭,到最後變臉成凶惡的地下錢莊,要民眾「連本帶利」一起還高利貸。
銀行指出,民眾戶頭的錢變多了,雖然是不當得利,對方可以主張返還,但是民眾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得利,只要不動用,應該都沒有利息的問題。( 中廣新聞/張雅惠 )
壹、案例名稱: 公事家辦無人問,一旦洩密天下知。
貳、事實經過:
某政府機關簡任主管○○○習慣將經手(包含屬下陳核及其他課室會辦)公文之電子檔拷貝留存備用,並經常以隨身碟再將其拷貝至家中電腦硬碟儲存運用。孰料,其家用電腦早遭駭客植入後門程式而不自知,以致長期大量經手之機密文書陸續外洩,直至我國情治單位查獲上情且依法偵辦時,其方知事態嚴重卻為時已晚,事發後某民意代表召開記者會對其所屬機關嚴詞抨擊,經各媒體大幅報導,損害政府機關形象。
參、案情研析:
近年資訊安全漸獲各政府機關之重視,相繼購置更新資訊系統之防火牆及防毒軟體等設備,並加強實施各項資訊稽核、宣導及訓練,因此各機關資訊系統之防護能力也相對提昇。然而,公務員將公事攜回家中處理之情形仍屢見不鮮,惟家中個人電腦畢竟防護力較低,且與其他成員共用容易遭駭客入侵而不自知。本案○○○私下將機密文書攜離辦公處所實已具行政責任,嗣因家中電腦遭駭客入侵致機密文書外洩,更須負刑事責任,對機密維護及機關形象造成極大之傷害。
肆、宣導短語:
資安要可靠,機密不亂拷,保密落實好,無洩密煩惱。
伍、相關法規: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露,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二、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文書保密規定第 78點第1項第8款:「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有。因職務而持有之機密文件,應保存於辦公處所,並隨時檢查,無繼續保存之必要者,應繳還原發單位;無法繳回者應銷毀之。」
三、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8條第1款:「國家機密應保管於辦公處所,其有攜離必要者,須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
四、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7條:「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7條第1項:「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五、刑法第 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六、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2條:「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抵押權是民法物權編中一個法律名詞,以往國人擁有自有住宅的比率不高,很多人都不知道什麼是抵押權。最近幾十年來,拜國內經濟起飛之賜,使很多原本屬於無殼蝸牛一族的人,也逐漸晉級成為擁有自用住宅的主人。這些有幸能夠擺脫無殼蝸牛生涯,成為有巢族的人,在購置房屋的過程中,絕大多數都因為資金有限,無法一次支付高額的房價,只好求助於銀行體系,告貸一筆購買房屋的長期貸款,然後用十年或者二十年甚至三十年的長期間按月分期攤還本金與利息。使一些一直夢想著要購置房屋,卻無能力一次支付房價的人,得以達成置產的美夢。銀行是營利機構,願意幫助客戶購屋,將大額款項貸與客戶,當然要考慮本息回收的風險問題,避免客戶不按照契約的約定還款,導致血本無歸。因此銀行業者在貸款以前,要對客戶平時的信用展開徵信調查,通常還會要求客戶提供相當的擔保,保證未來貸款債務的履行。
民法上的擔保,一般說來有人保與物保之分,人保就是由特定的人向債權人保證特定債務的履行,這是一種債的關係,規定在民法的債編中。物保是指用特定的物或者權利來保證特定債務的履行,一旦債務人不履行契約,債權人就可以拍賣供作擔保的物或者權利來取償。無力支付購置房屋的價款,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告貸,銀行通常都會要求客戶將購買的房屋設定第一順位的抵押權,才願意貸與款項。很多購屋者在這時候才與抵押權接觸,也領略到抵押權對於由無殼蝸牛晉級為有巢族的重要性!
什麼是抵押權呢?抵押權的定義規定在民法物權編第八百六十條,在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的條文原是規定:「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國十八年間公布施行的這條法條,雖然用很簡潔的文字說明抵押權的意義,只是未臻明確,讓人不易瞭解抵押權是什麼。另民法物權編施行迄今逾七十年,已難因應當前社會實際需要。民法的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鑑於此,早在民國七十八年間,即邀請專家、學者著手進行民法物權編的修法工作,中間曾在八十八年間將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來因故未能完成立法,九十二年間法務部再度組成研修小組對原草案法條進行檢討,並於九十五年間將檢討完畢的擔保物權部分先行送立法院審議,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於同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法條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將在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規定抵押權定義的第八百六十條也在這次修正之列,依修正後的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這次的修正法條內容淺顯簡明,就是甚少接觸法律的人,看完法條也就有了抵押權的概念,知道抵押權原來就是債務人把自己所有的不動產提供給債權人,作為債權的擔保。有這種擔保的債權人有權將擔保的不動產出賣,就賣得的價金優先受償。至於法條中提到的「不移轉占有」,其中的「占有」,也是物權編中的一個法律名詞,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所規定的定義,是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所謂的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有占有事實的人,稱為占有人。向別人購買房屋,在交付價款同時,出賣人要將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受人,除了有特別約定的情形以外,通常都要把房屋交付給買受人。經過所有權移轉登記和交付房屋以後,買受人才是這不動產(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權人和占有人。不移轉占有,就是說貸款設定抵押權的債務人不必把設定抵押權的房屋交給債權人占有,自己仍然可以使用收益。像房屋買來供自己居住,照常可以居住,已經出租他人,也可以繼續出租並收取租金。這與將動產出質也就是典當,必須將動產交付給債權人占有的情形大不相同。
這條法條還有一點需要說明的,便是修正以前的條文只規定「稱抵押權者」這幾個字,修正法條為什麼改為「稱普通抵押權者」,是不是另外還有特別抵押權存在?不錯,民法的抵押權規定,在修法以前就有法定抵押權的法條,另外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法條雖然沒有規定,實務上卻已行之多年。在章次編排方面,修法前只規定第六章的抵押權章名,這次修法,在章名下再分成三節,包括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使體系更為完備。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本文登載日期為 96年5月2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消防署採購負壓隔離救護車,昨天查明得標廠商「全永盛」實業公司的董事許應全,確是內政部政次 許應深的弟弟。內政部決定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逕與該公司解約,沒收保證金五百萬元,並且依法課處以交易行為一至三倍的罰鍰,也就是五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
對此,許應深表示,公家機關辦理採購的招標須知,有必要加註「公務人員利益迴避條款」,否則,會有很多公務員像他一樣,「因自己親戚不察,誤踩地雷而被波及。」他說,如果許應全知道會引爆這個大地雷,應該不至於會故意陷害自己兄長。
許應深表示,公務人員應以他的教訓為戒,注意利益衝突迴避相關問題;內政部近期也將舉辦講習,讓內政部所屬人員熟悉相關規定。
內政部長余政憲昨天上午召開緊急會議,討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並調出全永盛實業的公司資料及投標聲明書,發現該公司董事長為葉哲桃,並非許應全,但董事中有許應生,也是許應深的弟弟,覺得事態變大,決定函送法務部辦理。
余政憲指出,該迴避規定在八十九年通過,迄今包括內政部和其他機關都不甚了解其關係人的認定,所以決定從寬認定,並在下午會同法務部代表共同再開會研商,確定許應深與許應生之間的兄弟關係,屬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而內政部又是消防署的監督單位,自然應予迴避。
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規定,所謂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的配偶或共同生活的家屬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第四款中更規範含括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營利事業。許應生出任「全永盛」董事,自應迴避。
幾年前某鄉鎮曾發生清潔隊員在垃圾車上,隨手撿拾一塊磚頭,往路邊空地一扔,適逢一機車騎士行經該處而釀成命案,肇事隊員因此被判刑。茲就過去機關內常發生之違法或違紀案件,歸納成五種「常見清潔人員之犯罪型態」,並逐一說明如左:
一、未經法定程序擅收廢棄物代運費且未繳庫觸犯圖利罪:某鎮公所清潔隊前後任隊長及隊員等四人,因未經法定程序擅自收取廢棄物代運費且未繳庫觸犯圖利等罪嫌,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僅兼辦會計一人被判無罪,其餘均被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判刑確定在案,殊值吾人警惕;按依預算法之規定,事業廢棄物收費應編列歲入預算,經該鎮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縣環保局核定後,始可執行徵收代運清理事業廢棄物之費用,所收費用亦需繳入公庫,否則即構成違法。
二、非法引進民間廢棄物清除業者所處理之垃圾傾倒並收取費用的觸犯圖利罪:某鄉公所清隊員張○○涉有非法引進民間廢棄物清除業者所處理之垃圾傾倒並收取費用,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經該鄉鄉民代表會函請檢方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案經法官審理核認公訴人認定之被告係環境稽查員,負責該鄉垃圾場之管理、監督,及取締非法傾倒垃圾之工作部分,與事實不符,且欠缺客觀特別構成要件,認應無法構成圖利罪名,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張員在起訴後即已自請辭職,雖判決無罪,仍不得復職,對其違失行為,還是付出相當代價。
三、委託他人代簽到上班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某鄉公所清潔隊員丁○○委託他人代簽到上班,經人檢舉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登載不實罪)移送地檢署,檢察官核認簽到簿乃屬清潔隊長管理,並非一般清潔隊員職務上所掌,且非被告委請之清潔隊員所掌管,被告請他人於簽到簿上代簽到之行為應不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罪責,故核予不起訴處分。本案雖經檢方不起訴處分,但該公所仍核認其違規屬實,並予記一大過二小過在案。
四、隊員長期不出勤找人冒名頂替上班涉有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等罪嫌:某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吳○○二年來涉嫌由其妻冒名頂替其職務,長期代上班,使該所人事、主計單位陷於錯誤按月核發薪資,足生損害於該公所對人事管理及薪資核發之正確性,而該清潔隊長明知上情,卻不予簽報處理,則涉有包庇刑責,目前仍由檢方偵查中,不論結果如何,其適法性仍有相當爭議,惟吳○○長期未出勤,違規情節重大,已遭該公所的解僱,其案例殊值引以為鑑。
五、兼辦總務業務人員利用代領轉發各項費用挪為己用觸犯公務侵占或侵占公有財物罪:某鎮公所清潔隊員游○○涉嫌利用兼辦該隊總務業務之機會,依慣例由游員代該隊隊員領取差旅費、休假補助費、工作獎金、加班費、夜點費、小額業務費等,因其私人借貸過度經濟發生困難,乃將代為領取之各項費用挪為己用,經人檢舉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等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倘經查證屬實,縱使事後將挪用之公款設法補足,仍難逃法律之制裁。
綜上所述之案例,涉嫌之人,有的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的經檢察官起訴後,獲判無罪;有的則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行為尚未構成犯罪之法定要件,因而核予不起訴之處分。惟涉案人員仍被依違規情節輕重議處,輕者記過,重者解僱。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不受刑罰,由前述案例可見,法律對於公務員行為之規範,無論是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均有可能構成犯罪;儘管法令規定既多且廣,吾人只要依法行政,為所應為,當不致誤蹈法網。
一、案情概述:
甲係A縣政府環保局技佐,負責水污染防治及稽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七十四年至八十二年間B實業公司因廢水排放不合格被告發處分八次並通知限期改善四次,甲明知該公司未確實改善廢水排放,卻主動接受該公司總經理乙之關說,不但進行不實之採樣且未依規定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表,樣本經送驗結果皆符合放流水之標準,致獲合格,使該公司獲致分次免予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按日連續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緩之不法利益,甲即因此獲乙允其引介承包該公司環境工程之承諾,並連續數次接受乙之招待至高雄市數處地下酒家尋歡作樂,總計花費三萬元之不正利益。
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六十五條,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不正利益判處甲有期徒刑二年,遞奪公權二年,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案被告人乙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二、研析
(一)B實業公司非位於甲負責之稽查地區,甲知若由其他稽查員前往複查,未必能獲判合格,乃於非執勤日假藉民眾陳情報案情事,並登載上情於值勤登記簿,以利單獨越區稽查包庇廠商,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於環保稽查勤務之正確性,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
(二)甲雖於審判時辯稱至風月場所飲宴純係基於友誼及巧遇,然上述行為乃在於乙之公司獲判合格之後,並連續三次接受招待,且甲已於受調查時坦承收受不正利益不諱,上言顯係卸詞,因此被判貪污有罪。
三、結論
本案之所以發生,乃因甲長期業務接觸機會,與廠商建立交情,經不起誘惑,經常接受廠商風月場所飲宴並接受利益關說,因此公務員應嚴禁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之財物(不正利益)或不當之飲宴、應酬活動,更不得藉職務之便向廠商仲介、承包工程,而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所謂不正利益,是包括非財物餽贈之不當招待與飲宴,應為所有公務人員謹慎警惕,以免誤蹈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