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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電子報-第031期(97年12月份)

廉政電子報     31 97 12

詐騙手法-詐騙手法翻新 旅行社離職員工詐團費

政風案例宣導-漏報2千萬財產 公務員罰14

法治教育宣導-使用假的「人民幣」,該當何罪?

消費者保護宣導- 3M 博視燈會釋放毒空氣?!

法治教育宣導-「禁治產」的名詞,將自民法中消失!

消費者保護宣導- 買預售屋擔心建商倒?消基會要求建立購屋履約保證機制

165 詐騙手法翻新 旅行社離職員工詐團費

詐騙手法又翻新,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今天表示,最近接獲兩起申訴案,都是旅行社離職員工自行刊登廣告攬客,旅客和領隊被騙到國外後才發現旅行社根本沒有拿到團費。品保協會提醒消費者,無論是刷卡、開支票或付現金都要直接交給旅行社,並索取代收轉付收據。

品保協會旅遊糾紛調處委員會主委陳屬庄指出,兩起案例都是旅客付費時,旅行社離職員工與旅客相約在樓下付款,有的是刷卡,收款商店卻是三家不同旅行社,旅客也真的出團了,到國外才發現旅行社沒拿到團費,無法繼續行程。

陳屬庄提醒消費者,看到落差太大的團費廣告最好不要參加,報名旅行團之後一定要到旅行社參加說明會,但如果說明會只在旅行社外的小咖啡廳舉辦,也應該提高警覺。 【中央社╱台北十六日電】

✺使用假的「人民幣」,該當何罪

自從政府開放大陸客前來臺灣地區觀光政策以來,雖然目前尚未出現大陸客來台觀光的熱潮,只要我們這裡準備好了,大家都能坦誠相待,舉起雙手熱誠歡迎,想信陸客來台觀光風氣很快就會帶動,有些會動腦筋要搶取商機的人士,早在各觀光景點布下接待的路線。想以服務博取大陸客的青睞,賺取這些不需煙囪的觀光財。正在業者全力以赴的時候,卻有不肖的臺灣地區居民,想混水摸魚,組成犯罪集團,假冒大陸客的身分,把箭頭對準想賺取大陸客消費的業者身上,利用業者目前對「人民幣」的真偽辨別能力,還不十分純熟。使用偽造的「人民幣」向業者消費購物,找回新臺幣來「洗錢」。幾天前的新聞報導: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已經偵破這個犯罪集團,並逮捕主嫌楊姓歹徒,當場在他家的陽台夾層中搜出偽造百元面額的「人民幣」四百六十五張。另外在他家的浴室天花板上查獲「安非他命」數包,還有吸食器、夾鏈袋與電子磅秤等物品,並依據楊犯口供,查獲共犯七人,全案已被警方依販賣毒品、偽造貨幣的罪名移送檢察官偵辦。

上面所看到的這件案例,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係屬販賣二級毒品的重罪,情節重大者最高可以判處無期徒刑,社會大眾對這種重罪,都能知之甚詳,誰都不敢輕易去碰它,這裡就不多饒舌,有關使用偽造人民幣」部分,警方係以「偽造貨幣」的罪名移送法辦,這移送的罪名是否允當,在法理上則有探討餘地。

「偽造貨幣罪」,是刑法分則第十二章中所定的罪名,共有六條條文,所處罰的行為,除了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以外,還包括偽造、變造通用的紙幣與銀行券的罪名,以及行使偽造、變造這些幣券的行為。偽造。變造的行為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條文是這樣規定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有關罰金部分,貨幣單位目前已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這法條中所指的「貨幣」,刑法學者都認為所謂貨幣,是指由國家製造、發行,有一定的形式與在交易上有一定的價值,且有強制的流通力,公認為交易上的媒介,包括正幣與輔幣的硬幣而言,這些學說上的論點,也可由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至第一百九十九條有關減損通用貨幣的分量相關罪名得到證明,因為貨幣若不是硬幣,就沒有分量減損的問題。至於通用的紙幣,是指由政府指定國家銀行發行,與貨幣同性質的幣券。臺灣地區目前流通使用的新臺幣,以前是由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發行,現在發行權已由中央銀行收回自行發行。新臺幣便是紙幣的一種。不過若有偽造新臺幣的行為,因為新臺幣是特別法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稱的「國幣」,如果有偽造新臺幣的行為,依這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最重可以判處無期徒刑。也無普通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適用。另外,法條中所指的「銀行券」,是指由政府許可,由銀行自己發行,性質上類似通行紙幣的幣券。目前臺灣地區尚無此類銀行券的發行。這次破獲的歹徒是持偽造的大陸地區通行的人民幣百元紙鈔來騙購物品並洗錢,所以並不符合上面所述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與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的行使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的要件。如此說來似乎對於持用偽造的人民幣騙人洗錢無法可治,任由他們到處橫行?

其實不然,人民幣是大陸地區通用的紙幣,在金融市場上有其一定的地位,只是政府為因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的往來,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制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來規範。有關大陸地區發行的幣券的使用,在這條例的第三十八條內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在進入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今年的六月二十五日政府為增進兩岸民間的交流,又修正第三十八條的第一項條文:「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第二項部分則修正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修正條文,已於本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2010號函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二萬元。也就是自這天開始,自大陸地區攜帶人民幣二萬元入境,係屬合法行為,未來民間以人民幣往來的情形勢必增多,人民幣雖非臺灣地區通行的紙幣,但仍屬有一定經濟價值的有價證券,如有偽造或行使偽造人民幣的行為,自可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偽造者可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者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都可以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本文登載日期為 97102,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禁治產」的名詞,將自民法中消失!

一個自然人的精神狀態,有時會出現不正常的現象,有時也會出現障礙,導致不能處理自己的事務,出現這種情形對於那些兩手空空,一清二白毫無財產的人來說,固然不會產生多大的影響,因為沒有人會笨得找上這些人與他們發生財產交易的法律行為,如果他是身價不菲的大富豪,縱然他不去向別人眩耀自己擁有的財富,也會讓有心人覬覦他的財富,使盡方法去接近他,讓他的財富像中了魔法一般憑空消失。不但如此,這種現象,有時也會使不明底細與他交易的正常人,蒙受莫大的損失。我國的現行民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禁治產」制度,使合予法定要件的人,由法院以公示的方式,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自己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就是禁止被宣告禁治產人以自己的意思治理他的財產。必需要為他設置監護人為他管理財產,以保護他的財產,並維護社會上交易的安全。

法院要宣告一個人成為「禁治產人」,就現行民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必須符合三個要件,第一. 須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人;一個人的精神達到心神喪失的地步,是指這個人對於自己行為的結果,已經無合理的識別能力,不以精神錯亂,已經達到毫無精神能力為必要。至於所謂精神耗弱者,是指這個人的精神障礙,尚未達到心神喪失者的程度,或多或少還有一點識別的能力。二者之間,在程度上是有一點點差別。第二. 須要達到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這裡所謂處理事務,不只是指的是法律事務,像與人簽訂契約、管理財產、行使親權等等,也包括不能管理自己健康的情形在內,像遭遇意外事故,造成多年昏迷不醒等情形在內。如果只是一時的精神發生障礙,導致無意識或者精神錯亂,那是屬於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的意思表示無效範圍,與禁治產的要件無關。第三.  須有聲請權人的聲請: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如果這些有權聲請的人,都不提出聲請,法院基於不告不理的原則下,自不能依職權逕行介入。只有眼睜睜看著有精神障礙的人的財產消失於無形。

由於現行民法的禁治產制度,對於禁治產的宣告,並未在宣告上以及受宣告者的能力方面予以區分,只單純地規定禁治產的宣告,以及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對於禁治產的聲請權人規定,範圍過於狹隘,禁治產的原因消滅,撤銷的程序,也未詳加規定。凡此學者之間對之迭有指摘。主管民法的法務部早在多年以前,就著手研議禁治產制度法條的修正。修正條文最近才獲得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    總統於本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由於這次修法,係將禁治產制度徹底翻修,與人民關係密切,為了使社會大眾有時間能適應新的制度,特別將相關的民法總則施行法一併修正,增訂了第四條之二的條文,明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也就說這些新修正的法條,要等到明年的十一月二十三日,才會發生效力。

新修正的民法第十四條,雖然條文號次並無變動,但是內容已推陳出新,並未留下原先舊條文存有「禁治產」框框,而以「監護」的名詞來取代。修法的理由認為「禁治產」只含有管理自己財產的意義,無法涵蓋修法目的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的人,維護他的人格尊嚴,並確保他的權益。新修正的第十四條共列有四項條文,第一項條文是這樣的:「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這一項修法意旨是將宣告監護原因的文字力求明確化,避免在適用時滋生疑義。並增列有權聲請的親屬、與主管精神障礙者的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為聲請人,以確保其權益。第二項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原條文第二項雖訂有「禁治產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但未規定何人可以聲請撤銷?此處增訂可以聲請的人,都可以聲請撤銷,也在保護精神障礙者的權益。第三項為:「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第四項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這兩項的規定,都與新增的第十五條之一條文所規定的「輔助宣告」有關。因這條文是將原有的「禁治產」一級制改為監護二級制的重要條文,不是寥寥數語就可以說明白的,只好留待以後另行為文介紹。 (本文登載日期為 97828,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漏報2千萬財產公務員罰14

一名中央部會所屬機關的主任級官員,被發現漏報兩千多萬元財產,法務部最近召開公職人員漏報財產審查會議,決定對這名主任裁罰十四萬元。本件是財產申報不實裁罰最高紀錄。   由於目前我國尚無財產來源不明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中有關財產來源說明義務等新規定又尚未施行,法務部無法探究兩千多萬元漏報的財產是從何而來。   據了解,這名主任申報的九十三年財產資料中,被發現漏報大筆現金、股票及土地;其中,股票以每股十元的面額、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總計漏報金額高達兩千多萬元。法務部官員指出,實際漏報金額應該遠超過這個數字。   該名主任向法務部公職人員漏報財產審查會表示,他的財產都由配偶管理,不清楚名下究竟有多少財產,並非故意漏報。不過,由於漏報金額太離譜,法務部仍然認定是故意漏報,決定開罰。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的舊法規定,申報不實裁罰金額從六萬至卅萬元,申報不實金額超過千萬才可能被罰超過十萬元。過去被法務部裁罰的案例中,前金管會主委龔勝漏報股票、房屋及土地共值一千八百多萬,遭罰十二萬元,引起注目。【聯合報╱記者蕭白雪/台北報導】

3M 博視燈會釋放毒空氣?!

☆☆☆之前買了一盞博視燈,使用沒多久,就有濃濃的臭味☆☆☆☆☆☆剛使用博視燈有異味,但使用一年後,情況仍未改善☆☆☆☆☆☆目前使用博視燈有嚴重怪味,對人體健康有沒有影響☆☆☆  家裡有「 3M博視燈TL1000」的消費者可能要注意了!消基會自2006年起,即接獲消費者反應,使用「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3M公司)」的「博視燈」時,會聞到刺鼻的氣味逸散;而在入口網站討論區,也可搜尋到網友提出類似問題。消基會表示, 3M公司在接獲消費者申訴後,雖皆能積極回應,但函中卻又表示:「商品逸散氣味屬於『極少數』個案」、「商品經測試,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總量僅0.09ppm」、「遠低於『勞工作業環境容許濃度』」等語,消基會認為,業者此言不但損及企業形象,更已經違反法律規定!? 商品經業者自行送檢,報告顯示:含有機化合物
3M
公司6月將商品「58°博視燈TL1000」送工研院進行16項的化合物測試,結果顯示該商品確實檢出16項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總濃度約為0.09 ppm而業者則向申訴的消費者及消基會表示,「室內空氣品質建議值為3 ppm」、「勞工作業環境容許濃度則為200 ppm」,該檢測結果遠低於上述二者標準。? 業者明知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卻未標示警語!但消基會表示,「 3M公司-58°博視燈」是補助閱讀之照明設備,消費者通常使用於臥、書房內,且為近距離使用,閱讀者距離燈具僅約 30公分高度,在這樣狹小、非通風、又長時間近距離接觸,豈能用「室內空氣品質建議值」或「勞工作業環境容許濃度」之標準相比較?!消基會指出,燈具通電之後,屬加熱狀態,而燈具中的黏著劑、塑膠材料等,在高溫下會釋放出更多的有機溶劑,消費者應特別當心。尤其使用檯燈者,大多為孩童,其對有機溶劑的耐受性,恐遠低於成人,因此,對於孩童來說,所受到的可能性傷害,相對更大!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次,在業者自行送檢後,即知商品會產生「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卻未於商品或網站上公告,以提醒使用者注意;因此,消基會要求:
1. 3M
公司須將「博視燈」所有系列商品全面送檢;而對已購買檢出「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產品之消費者,應進行後續處理。
2.
基於保護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安全,應主動於商品上標示警語,並於網站中公告,以提醒已購買的消費者加強通風設施!
3.
應致力於尋求沒有毒害性的材料生產燈具,以保障消費者使用安全。
4.
建議其他燈具業者亦應全面檢視自家商品,以保障全體消費者權益及健康無虞。? 政府應速訂定檯燈類商品材料標準,以維護民眾健康。依據《消保法》第33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因此,消基會要求政府機關應立即針對該類商品,即市售同類型商品進行檢驗,以保障消費者安全。目前燈具上市前,僅針對「燈管」、「燈泡」、「安定器」等項目進行安全檢驗,但消基會認為,閱讀用檯燈多使用於室內、密不通風的環境,並與消費者長時間、近距離接觸,若燈具內部的黏著劑、塗料、合成橡膠、塑膠類材料在加熱狀態下,釋放出有害的毒性物質,將影響消費者健康及安全,因此,應立即訂定檯燈類材料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釋放及含量標準,以維護消費者安全。◆ 消費者使用燈具要注意黏著劑、塑膠材料的有機溶劑危害。消基會提醒消費者:
1.
生活週遭的日用品類,若有「塗料」、「黏著劑」、「合成橡膠」…等材質,將可能產生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對眼、鼻、喉、呼吸器、中樞神經、甚至肝、腎、腦造成影響,所以,消費者在使用該類商品時,應提高警覺。
2.
使用燈具時,除了照度、炫光等問題外,還須應注意有機溶劑和電磁輻射的問題,應加強通風,並保持距離。

買預售屋擔心建商倒?消基會要求建立購屋履約保證機制

全球經濟不景氣,各行各業面臨蕭條窘境。年前,X小姐花大錢買下生平第一間房子,房子蓋到一半,最近發現建商好像停工了,「會不會就這樣停擺了?要不要乾脆違約賠掉一部份?還是信任工程會如期結束並交屋?」,X小姐該怎麼辦?近幾年,消基會平均每年都會有1件建商倒閉的申訴案例,反觀91年,SARS案例出現,經濟下滑,當年度就出現了6件建商倒閉的申訴案例,顯見經濟景氣與否與建商倒閉有著正相關關係,而預付型消費履約保證機制已漸完備,交易金額之預售屋卻未見履約保證機制,對消費者購屋欠缺保障。目前市場預售屋進行房屋履約保證機制一、履約專戶制度消費者在購屋時,建商會先和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簽定履約保證契約,消費者所預付的價金會先保留在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的「履約專戶」中,一直到買賣手續完成且交屋後,才將價金提撥給賣方,因而保障買賣雙方的權益。二、信託管理信託管理分為「產權信託」及「價金信託」兩種,「產權信託」主要是建商在興建前就先將土地與建物信託給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讓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進行監管,但只做產權信託是不夠的,必需同時進行「價金信託」,在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依信託程度不同可確保消費者所付價金專用於工地上或不被動用,且和履約保證一樣,一直到買賣手續完成且交屋後,才將價金提撥給賣方,以保障買賣消費者權益。當經濟不穩定的時候,建商更可能為了「加強信用」,提出本建案有房屋履約保證或信託管理來保障消費者,對此,消基會依網路資料(網路地產王http://www.vrhouse.com.tw/)及房屋廣告公司(甲山林房屋廣告公司及海悅房屋廣告公司)所銷售的建案,共計抽樣全台23個預售屋建案,進行電訪詢問業者是否提供預售屋履約保證或信託管理服務,並再進一步透過電話詢問銀行的信託管理程度是否足以保障消費者。調查對象分別為:編號1號「愛登堡」、編號2號「晶典名第」、編號3號「FUN假趣」、編號4號「宏普名人居」、編號5號「南港向陽」、編號6號「良茂大直-巴黎花園」、編號7號「京和山水私塾」、編號8號「美?建築」、編號9號「大毅原墅」、編號10號「順天天賦」、編號11號「臺邦高峰會」、編號12號「雙禧園NO.6」、編號13號「時代廣場」、編號14號「兼六園」、編號15號「早安公園」、編號16號「美河市(MEHAS)」、編號17號「敦南苑」、編號18號「台北灣NO.1」、編號19號「星海別墅」、編號20號「台肥甲子園」、編號21號「首耀」、編號22號「文心AIT」、編號23號「文山政大」。調查結果發現96%未完整提供履約保證機制調查結果發現,23家預售屋,18家未提供履約保證,4家表示透過銀行信託僅1家有續建機制,顯示96%未完整提供履約保證機制, 其中表示有信託銀行的4家建案,建商雖表示倒閉後還是會先進行續建,至於誰來續建,卻語焉不詳。但再進一步詢問信託銀行,發現僅1家有續建機制為「編號2號「晶典名第」」,2家建案信託的程度並未到銀行提供續建機制,而且亦無專款專戶,消費者可以獲得的權益僅是銀行會替消費者進行款項控管,避免業者不當使用價款,但若當建商真的倒閉時,仍有可能拿不回款項。分別為:編號3號「FUN假趣」、編號16號「美河市(MEH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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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建案表示,透過銀行信託,但去電銀行,銀行表示未查詢到此建案之契約書,不確定是否正在簽約中,分別為:編號1號「愛登堡」。事實上,就算建商將產權信託給銀行,銀行並沒有續建之業務,故部分業者如僅以信託管理為名,但未與價金信託與專?專用結合,並有授權續建之約定者,仍無法真正保障消費者。從前述調查,充其量最大效率僅是保障價金(產權信託應視其契約內容而定,才有達到此效果),簡而言之,即保障消費者付款而已,倘能保障完工交屋,才是真正符合消費者購屋之目的。但若是「履約保證」,依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建築經理公司接受委託代辦履約保證手續,建築業者得提供擔保經由建築經理公司向銀行申請辦理履約保證。如建築業者不履行契約時,履約保證銀行得委託建築經理公司予以清理或處分。前項履約保證若係預售房屋中途停止興建時,其清理或處分應以繼續興建至完工交屋為原則,若無法再繼續興建至完工交屋時,應以購屋人所繳付之自備款連同所生利息償還原購屋人。」業者若倒閉,消費者是可以拿回原來付出的款項。什麼機制可以保障消費者購屋權益?從前述調查,充其量最大效果僅是保障價金(產權信託應視其契約內容而定,才能達到此效果),即保障消費者付款而已,倘能保障完工交屋,才是真正符合消費者購屋之目的。事實上,就算建商將產權信託給銀行,銀行並沒有續建之業務,故部分業者如僅以信託管理為名,但未與價金信託與專?專用結合,並有授權續建之約定者,仍無法真正保障消費者。依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建築經理公司接受委託代辦履約保證手續,建築業者得提供擔保經由建築經理公司向銀行申請辦理履約保證。如建築業者不履行契約時,履約保證銀行得委託建築經理公司予以清理或處分。前項履約保證若係預售房屋中途停止興建時,其清理或處分應以繼續興建至完工交屋為原則,若無法再繼續興建至完工交屋時,應以購屋人所繳付之自備款連同所生利息償還原購屋人。」除了保障付款外,尚可保證完工交屋。主管機關目前台灣經濟市場很不穩定,值此之際,制訂穩定消費信心的決策克不容緩,不僅可以止血,更可以喚起消費者信心,活絡房屋市場,促進經濟環境的繁榮發展,消基會呼籲:一、只有「產權信託」並不能完整保障消費者由於現行履約保證或信託管理,並不是法律強制規定,而是經由建商與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之契約約定,故其保證或信託內容為何,消費者似乎一知半解,消基會呼籲,主管機關應要求建商完整公開信託內容,且訂定完整的房屋信託程序,才能保障消費者。二、應強制建立履約保證機制購屋有別於一般消費,動輒百萬,一旦建商倒閉或暫停施工,都會讓消費者感到不安,故主管機關實應加速催生「不動產交易法」之立法,建立付款中間人及強制續建制度,並立即修定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要求業者應於契約中明定履約保證機制,並充分揭露該資訊。業 者本次調查結果中,只有提供銀行信託管理的服務,但查詢銀行信託相關約定內容後,發現信託管理並未到專款專戶的程度,因此,消基會呼籲,應充分揭露履約保證或信託機制的詳細內容,至於未提供此項機制的業者,應主動提供此項服務,才能獲得消費者的信賴。當業者主動提供信託管理服務時,應明白告知消費者信託服務的內容,切以「信託」兩字來博取消費者的信任。消費者消費者在購屋時,應注意:一、主動詢問業者是否提供「履約保證機制」目前不論是成屋還是預售屋,均未強制要求業者進行價金履約保證,因此消費者在購屋時必預承擔相當的風險,購屋有別於一般消費,動輒百萬,一旦建商倒閉或暫停施工,都會讓消費者損失慘重。應主動詢問業者是否供履約保證或信託管理的服務。二、主動詢問「履約保證機制」的合約內容。若業者有提供「履約保證機制」服務時,消費者應主動要求建商提供履約保證及信託管理的保障程度,當建商倒閉後不能如期完工時,有無續建機制等,若有進行專款專戶的信託時,消費者應該會簽署一份所付價款會信託到xx銀行的xx信託專戶裡面的契約,因此,若建商未讓消費者簽署相關文件時,消費者更應主動詢問清楚。三、消費者應謹慎評估建商的財力狀況目前有些規模較大的建商,同時進行多筆建案,但由於目前主管機關並未強制要求業者提供此服務,因此若業者不提供履約保證的時候,消費者應謹慎評估建商的財力及營運狀況,再決定是否有能力承擔此一風險,進行購屋。

(以上二則資料摘自於消費者基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