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電子報-第025期(97年06月份)
阮智琳等不法分子組兩岸詐騙集團,以假冒公署、司法人員或網路購物等方式詐騙,經宜蘭檢警方 3 個半月的監控,昨天一網成擒,不到半年,已有上百人受害,不法得利上億元,不少老人一生積蓄被詐光,痛罵歹徒沒良心。
警方說,被捕嫌犯是阮智琳( 29 歲)、施鴻億( 29 歲)、張玉如( 30 歲、女)、何青恩( 35 歲)、洪鳳玲( 22 歲、女)、陳學宇( 22 歲),分別住屏東縣東港及高雄市,前晚由檢察官邱一偉指揮,兵分多路,將他們逮捕,依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法辦。
檢警調查,阮智琳等人與藏匿在大陸綽號「大胖」、「阿明」的男子分工,組成兩岸電話詐欺集團,由「大胖」等人透過電信網路,向台灣電話用戶詐騙,騙被害人涉及洗錢犯罪、資料外洩或網路購物匯款錯誤,要被害人依指示將存款以臨櫃匯款,或自動櫃員機 ATM 交易方式,匯到指定帳戶。
在台灣的阮智琳等人等錢匯入人頭帳戶後,即通知手下施鴻億等人提領,施鴻億還假冒司法人員拿偽造法院收據與被害人相約取款,或拿走存摺印章,再到金融機構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
68 歲李姓婦人被騙走 84 萬 2000 元,難過地說:「連兩個月 6000 元的老人年金都被領光。」她曾質疑假冒檢察官的歹徒是詐騙集團,還被恐嚇說要辦她、關她 20 年。
67 歲吳姓男子是勞委會擴大就業勞工,月薪才賺 1 萬 7600 元,存了多年才累積 74 萬元,是養老用,也全被詐光,痛罵歹徒真狠。
檢警發現,阮智琳等人在扣除領錢利益後,再將結餘款匯入大陸集團指定帳戶,給大陸集團分贓。他們除假冒公署,假冒購物台人員,也假冒司法人員偵辦洗錢案件,派假書記官持偽造的地檢署收據,向被害人詐騙,從去年 11 月犯案,不到半年已詐騙上百人,不法獲利達上億元。
假冒司法人員的施鴻億還穿西裝、打領帶,有模有樣,並帶著偽造法務部金管局的證件。檢警也查獲一批偽造的地方法院收據一批、書記官標籤、書記官識別證、地方法院印鑑、印章等。
(聯合報╱記者羅建旺/宜蘭報導)
95 年的 8 月間,有一位李姓中年女子前往臺北縣三芝鄉土地公坑後方的海邊,向一位陳姓教練任職的公司租用一輛水上摩托車騎乘遊玩。下午三時許,正當李女興高采烈,恣意在海面上馳騁的時候,由於駕駛技術不夠純熟,一個大浪迎面撲來,未能及時避開,水上摩托車便被浪濤打翻,人也隨著翻覆的水上摩托車落入海中。陳姓教練見狀,即衝入海中救人,陳某先將翻覆的水上摩托車拉起,因李女落海 的所在位置,四周環繞著大型礁石,水上摩托車無法直接駛入救人,這時海面上風大浪急,眼見李女勢將被海浪捲走,手中又無其他可供救援的工具,在這危急關頭,陳某頓時情急智生,車頭一轉,猛加油門,想藉著水上摩托車下方噴出強大水柱的力量,把李女推向礁石上脫困。這急就章的險著果然奏效,李女因此順利獲救。只是在救援的過程中,導致李女身體與四肢多處受到溢血瘀青和擦傷,並且因傷口發生蜂窩性組織炎,李女便至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對陳某提出業務上過失傷害的告訴。前幾天的新聞報導:這件傷害案件經過檢察官的偵查以後,日前已經對被告陳某作出不起訴的處分。不起訴的理由係認為陳某當時只是一心一意在搶救陷在危難中的告訴人性命,是刑法上所規定不得已的緊急避難行為,雖然因此使告訴人受到傷害,但是傷勢並不嚴重,救人性命與使人受傷兩相權衡之下,被告的行為阻卻違法,認定行為不罰,所以對他處分不起訴。
由上面這則實際發生的案例來看,在某些條件之下,為了救人所使用的方法或者在過程中,侵害到他人的權益,要不要負起民事或者刑事責任,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我們的社會上,經常有不顧自身安危,義勇救人的事蹟傳出,在危難當頭,分秒必爭的緊急情況下搶救他人性命或者其他法益,有時難免會對被搶救人的身體造成傷害或權益受到損害,卻很少聽聞獲救的人會反過頭來告救命的人一狀。這可能原因是一般人在鬼門關前走一趟以後,覺得自己的命能撿回來已是萬幸!對在危難中肯出手救援自己的人,感激都來不及,那會與救命的人對簿公堂。不過,有些人從另一角度來衡量自己的權益,就產生與多數人迥不相同的思維,難免因此會有糾紛發生。為解決這些不應發生而發生的紛爭,在民事與刑事法律中都有「緊急避難」法則的規定,作為解決這些爭議的準則。
這件現實發生的案件,是控告他人傷害的刑事案件,既是刑事案件,便與刑法有關,所以在這裡談談刑法上有關「緊急避難」法則的規定。「緊急避難」規定在刑法總則第 24 條,條文的第一項是這樣規定的:「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這法條的規定來看,緊急避難的行為,如果合予刑法的規定,雖然在避難的過程中,所實施手段侵害到他人的法益,在刑法上也是行為不罰,不用負起刑事責任。避難行為縱然過當,也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緊急避難是避免某些個人法益的危難,而犧牲他人的法益,所以在成立的要件上必須非常嚴謹。由上面所引法條來分析,主張緊急避難,必需符合以下五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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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有緊急的危難 – 緊急危難是指特定的某些法益遭受危難,而且正處在緊急迫切的危險狀態中。至於危難發生的原因,出於人為或者是自然災害,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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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的是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損害 – 可以適用緊急避難的法益,刑法採取列舉的方式,限於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列舉以外其他的法益,像貞操、名譽等等,則不在救護範圍,要採用其他法則來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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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難行為要出於不得已 – 法條中所稱的「不得已」,是指非侵害到第三人的法益,就無法避免自己法益的危難,如果有其他方法可以取代,即不是不得已,還是要負起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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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難行為要不過當 – 所謂不過當是指避難的行為不能逾越必要的程度,也就是說避難行為,應按危難的緊張程度與避難的情況,來決定避難行為與所使用的手段是不是相當,不能因為避難法益價值有差距就指為過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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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無公務上或業務上的特別義務 – 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業務的人,遇有危難臨頭,必須要忠於義務,不能置業務於不顧主張緊急避難。如果受到危難的是他人的法益,還是可以適用緊急避難的法則。
合於以上五要件的緊急避難行為,在刑法上可以阻卻違法,不負刑事責任。新聞報導中的陳姓教練,固然有照顧公司顧客的業務,但是他的避難行為是為了公司顧客的生命法益,不是他自身的法益,所以符合緊急避難要件。
(作者是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 葉雪鵬 )
房屋以前有沒有設定抵押權,是借錢給人很重要的一句關鍵話。
居住在新店市的魏奶奶,三年前老伴離她而去以後,終日蝸居在老伴留下的小公寓裡,靠著也是老伴留下的一筆 400 多萬元存款的銀行利息,省吃儉用,過著清苦的孤寂生活。就在上個月,這平淡無奇的生活竟然起了漣漪,家住臺北市平日忙於自己工作,甚少對長輩寒喧問暖的黃姓姪兒突然拎了一袋水果前來探望她,讓魏奶奶受寵若驚,覺得自己又再受到親人的重視。只是談著談著,姪兒話中透露出極度關懷魏奶奶在銀行中的存款狀況。後來看到魏奶奶針對他的提問只是支支吾吾,沒有明確地回應,便單刀直入地指出目前銀行的定存利率太低,只有年息 2 %左右,靠這些微薄的利息收入,怎能生活下去!魏奶奶聽了只有苦笑說:「大環境如此,也是沒有辦法的事情,年紀大了,除了靠利息過苦日子以外,又能做什麼?」黃姓姪兒便乘機說:「這就得想辦法啊!如果向銀行提出 200 萬借給他,他可以保證每月給付 2 萬元的利息,光憑這一點,就可以改善目前的艱苦生活。」
魏奶奶年紀雖然一大把,腦筋卻沒有什麼鈍化,笑笑說:「你的辦法好是好,只是怕利息沒有拿到手,本金也跟著沒有了!到時候要我老太婆去喝西北風嗎?」口才便給的黃姓姪兒,聽老姑媽這麼說,便堆下笑臉說:「我怎麼會刻意害您老人家?我會提供現在價值 1,500 萬元的住家房屋設定抵押權給您,還不出錢來您可以拍賣房屋來抵償,保證萬無一失。」魏奶奶沈吟半晌,徐徐地說:「你買房子的時候,不是已經向銀行抵押借過錢嗎?」
她姪兒聽到精明的姑母這麼說,不敢說沒有這回事,只說那是多年以前的事,目前已經還了差不多的話帶過。雙方的對話,就在魏奶奶「還要仔細考慮!考慮!」聲中結束。
魏奶奶的姪兒,為了要向魏奶奶借錢,對她表達願意付出比銀行定存利率高出很多的利息,還提供自住的房屋,為她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這對靠著微薄的銀行定存利息過日子的人來說,該是一個天大的好消息,應該欣然接受才對,為什麼魏奶奶還欲迎還拒,沒有馬上答應下來,還要思考再思考。這就是魏奶奶老謀深算的地方,因為縱然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擔保,借出去的錢,有時也會求償無門,血本無歸。
我們通常所提到的抵押權,法律上的依據,便是民法第 860 條所規定的普通抵押權。抵押權的最大特色,是抵押權人在債務人或者抵押人違反契約約定的時候,可以把抵押人提供擔保的不動產實施拍賣,就拍賣所得的價金優先受償。由於抵押權是民法物權篇所規定的不動產擔保物權,依民法第 758 條的規定,抵押權內容的設定,都要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否則就不生抵押權設定的效力。在申請登記之前,要依民法第 760 條訂立書面契約,登記機關才會受理。至於抵押權擔保的範圍,原先民法第 861 條規定,是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經總統公布,並預定在公布後 6 個月施行的民法物權篇擔保物權部分條文修正案,也修正了本條規定。原法條改列為修正法條第 1 項,並將「違約金」列為擔保範圍。另增列了第 2 項,規定:「得優先受償的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就這修正法條來看,已登記的抵押權,如果沒有及時行使權利,也會因為時間的經過,而使一些利息、違約金等具有時效性的收益,被排除在抵押權保障範圍之外。不要以為有了抵押權的登記,契約上約定的權利,都可以高枕無憂。
另外,依民法第 865 條的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如果不動產上已經設有抵押權的登記,其他債權人還願意借錢給債務人,債務人也願意提供已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再設定抵押權,但是,所設定的抵押權登記,位次是在前抵押權之後,便成為第二順序的抵押權,也就是民間所稱的「二胎」,「二胎」的權利與第一位次的抵押權相較,差異可就大了,必須要等到第一次序的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權利滿足以後,才可以接著行使。如果位次在前的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之後,抵押物已無剩餘價值,第二胎的抵押權人就什麼都拿不到,設定的抵押權還被一併塗銷。所以,魏奶奶問她的姪兒房屋以前有沒有設定抵押權,是借錢給人很重要的一句關鍵話。除此之外,不動產有沒有設定抵押權,不動產的登記簿謄本上都有記載,看一看最近的登記簿謄本,也是保障自己權利最有效的作法!
〔本文登載日期為 96 年 7 月 5 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作者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 葉雪鵬)
壹、案情概述
甲男係某公務機關勞動檢查所營造業組檢查員,負責A、B、C、D、E、F等縣市營造工程檢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於民國(下同) 92 年 3 月 6 日中午,前往A縣 ○○ 鄉 ○○ 廠「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工地欲進行營造安全衛生檢查,因當日下雨,工地沒有工人施工,甲乃至工地辦公室向工人進行工安宣導,隨後工頭即 ○○ 公司 ○○ 施工處 ○○ 施工所主任乙男到場,邀請甲前往「金 ○ 蟹」餐廳用餐。同日下午 2 時許,甲於餐畢離去時,復收受乙贈送內裝有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千元鈔券之信封 1 封。嗣經乙之上司 ○○ 公司安衛室副主任丙男得悉上情,丙並轉知甲之業務主管丁男關於甲接受招待及收賄情事,丁乃向甲詢問,惟甲否認其事。 92 年 4 月 4 日該勞動檢查所所長戊男再度向甲詢問,甲自知無法逃避,遂於 92 年 4 月 9 日提出書面報告,坦陳於 92 年 3 月 6 日至「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工地執行勞動檢查時,確有接受 ○○ 施工所主任乙男飲宴招待及饋贈禮物之情事。
貳、偵查結果
全案經該勞動檢查所以甲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罪名,將甲男函送犯罪地管轄檢察署依法偵辦。承辦檢察官認為乙致送 2 萬元禮金予甲,並非基於行賄之意圖,故以罪嫌不足為由,施以不起訴處分,但甲無視於與乙之關係,不知進退節制,廉潔自持,無端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邀宴,並接受金錢饋贈,經長官多次詢問始予承認及交出禮金 2 萬元,其行為雖與刑事法辦要件不符,惟有辱官箴,仍應另送行政機關依法懲處。
參、懲處情形
甲涉及行政責任部分,經服務機關調查,認為甲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6 條第 2 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饋贈。」、第 18 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饋贈。」,以及「勞動檢查員服務要點」之規定。另甲於業務主管詢問時說謊否認,且於 1 個月後始被動將所受饋贈提報政風單位處理,業已違反行政院訂頒「端正政風行動方案」有關贈受財物無法退還者,應於 3 日內送交政風機構處理之規定,乃移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為甲男違法失職事證明確,雖經檢察官施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情節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懲戒事由,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規定,議決甲「休職,期間壹年」。
肆、研析
本案值得探討研析之處主要有二,茲分述如下:
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評析:
檢察官認定甲並無收賄之犯意,且乙亦非基於行賄之意圖。「犯意」,即犯罪之意圖,係存在於犯罪行為人內心之抽象意念,必須經由顯現於外之具體行為,配合各種犯罪構成要件態樣所需之因素,為客觀、綜合之審量,始能較為精確地還原行為人當初為此項犯罪行為之真正意圖。於貪污犯罪行為態樣中,行賄者之角色,毋寧係希望透過致送公務員賄賂財物或給予不正利益之方式,企求獲得對於己身有利之地位或利益,即所謂之職務上對價關係,如申請案之快速審核通關、稽查案護航、知悉秘密資料內容等,其態樣視該公務員負責職務範圍與行賄者所欲獲得之地位或利益,而有所不同,若行賄者之意圖,係要求受賄之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該行賄者需受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罪責,其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行賄之態樣,法律雖無刑罰,但行賄者因而付出之賄賂財物,依實務見解,並不在發還之列。以本案為例,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渠係基於一般社會禮俗,於中午時刻主動邀請甲前往鄰近餐廳用餐,以及致送 2 萬元現金充當宣導茶水費,並未要求甲需為特定之行為,檢察官採認此證詞,乃為甲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事用法尚非無據,以本案而言,甲接受招待及收受 2 萬元現金等情節,為雙方不爭之事實,但關鍵在於乙是否真有行賄之意圖?依實務經驗判斷,乙招待甲用餐乙節,尚可認為屬於一般社會禮俗範圍(中午時分,乙以主人立場招待前來檢查或宣導之甲用餐,可責性較小),惟致送 2 萬元現金部分,則較具爭議性,但檢察官於偵證過程中,並無法取得關於此 2 萬元對價關係之其他積極證據(如證人證明甲、乙曾談及護航檢查事宜),乃以罪嫌不足結案,由此可知,要證明貪污案件中行為人犯罪意圖,其困難度比一般刑案要來得高。
二、行政肅貪可彌補刑事追訴之不足:
現行法律對於公務員涉及貪污犯罪之處罰極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 至 6 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而言,其最輕本刑分別為 10 年、 7 年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檢察官或法官對於貪污犯罪案件之證據採認較為嚴格,若無具體明確事證,寧可以其行為係屬於行政措置失當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為由,將涉案公務員施以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為確實結合司法偵審結果,法務部乃遵照行政院政策,推動「行政肅貪方案」,要求各地檢署肅貪執行小組重新檢視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將關於公務員應受行政懲處之失職行為,送請該管行政機關依權責究處,俾收預防及懲處之效果。以本案為例,檢察官將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之相關情節,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臚列敘述,並進而函請甲所屬行政機關調查究處,正好可彌補刑事追訴之不足,適時端正政風。至於甲遭休職懲戒處分之法律效果,係規定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其內容為:「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相信甲受此懲戒處分,應能痛改前非,日後再任公職時,必能嚴守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伍、結語
公務員代表國家依法執行職務,不僅應遵守法令規定,其行為舉止亦應具有比一般社會大眾較高的道德標準,且其執行時機、執行手段及與民眾之交際往來互動關係,亦應合乎規範,避免因執行疏誤或應對失當,致生無謂困擾,甚至招來官司訟累。如本案例中,甲於執行勞動檢查作為,非有必要,自應儘量避免中午用餐時間前往工地檢查,並應於第一時間內婉拒乙之邀約及致送現金,若慮及人情事故,則仍需於返回辦公室後據實層轉長官及政風機構核備。惟渠本身思慮欠周,一誤再誤,遭以涉嫌貪瀆罪移送偵辦,最後雖僥倖逃過官司,但卻也要付出休職 1 年懲戒之代價,實值得吾人引以為戒鑑。
(作者 / 吳榮修)
根據銀行局公告的「信用卡業務統計」資料顯示, 2 月底前流通在市面上的信用卡近 3,600 萬張( 35,987,961 ),顯示出現代人已養成刷卡消費的習慣,因為信用卡不僅提供免帶現金出門的便利性,更能享受延遲付款的好處!
然而,消基會卻接獲消費者反應,台灣信用卡結帳日至繳款日的天數,和日本信用卡相較,短少了好多天!消費者表示,日本信用卡結帳日和繳款日,有將近一個月以上的差距;反觀台灣信用卡,結帳日和繳款日間距幾乎不到一個月,常常今天刷卡消費,二~三個星期後,就會收到銀行寄出的帳單。
對此,消基會以目前流通卡數最高的:編號 1 號「中國信託 - 悠遊聯名卡」、編號 2 號「國泰世華 - 悠遊聯名卡」及編號 3 號「台新商銀 - 悠遊聯名卡」,對照日本:編號 4 號「三井住友銀行 -QUOQ CARD 」、編號 5 號「株式 ? 社 ???????-PARCO??? 」及編號 6 號「 POCKETCARD CO.,LTD.-P-one FLEXY 」,進行繳款天數的比較。
一、日本最長 86 天!
消基會指出,日本結帳日通常訂定在每月月末,繳款日則為下個 月、亦或是下下個月之後;此次調查日本的三張信用卡,編號 4 號「三井住友銀行 -QUOQ CARD 」結帳日為每個月的最後一天,繳款日則在刷卡日的下下個月 26 日;換言之,假設 4 月 1 日刷卡消費,只要在下下個月的 6 月 26 日前繳款即可,共享受 86 天延遲繳款的好處!
而編號 5 號「株式 ? 社 ???????-PARCO??? 」,和編號 6 號「 POCKETCARD CO.,LTD.-P-one FLEXY 」結帳日亦定為每月最後一天,繳款日分別為下下個月 4 日及 1 日,依舊能享有 61 ~ 64 天延遲繳款的好處!
消基會表示,雖然最終仍須繳交該筆費用,但消費者至少可以紓解資金調度上的壓力,以真正享有延遲繳款的好處。
二、台灣最短 15 天!
消基會指出,檢視台灣信用卡契約書,在一堆密密麻麻 0.5cm2 字體大小的條文,對「結帳日」與「繳款日」卻沒有說明;據了解,台灣信用卡是「主動替客戶指定信用卡結帳日」,且繳款日通常定在結帳日的後 15 ~ 18 天之間,因此,消費者若剛好是在結帳日的前幾天刷卡,很可能 15 ~ 18 天就是繳款截止日。
此次調查編號 3 號「台新商銀 - 悠遊聯名卡」,其繳款日通常定為結帳日後 15 天,因此,假設結帳日為每月 30 日,很可能 4 月 29 日才刷卡消費,兩個星期後的 5 月 15 日就必須繳費,延遲付款日僅享有 15 天。
而編號 1 號「中國信託 - 悠遊聯名卡」和編號 2 號「國泰世華 - 悠遊聯名卡」,其繳款日亦約為結帳日後 16 ~ 18 天,依舊假設結帳日為每月 30 日,那 4 月 29 日刷卡消費, 5 月 16 ~ 18 日就必須繳費,延遲付款日僅享有 16 ~ 18 天。
三、 建議與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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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基會調查結果發現,台灣繳款日的延遲期,明顯比日本來得少,且最大差距可高達 71 天,因此,消基會呼籲業者應重新擬訂結帳日與繳款日的期限,以合乎信用卡具有延遲付款好處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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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台灣信用卡發卡公司針對「結帳日」與「繳款日」,在網站和契約書中都沒有公告,消費者必須在收到信用卡或第一期帳單後,才清楚知道自己的結帳日和繳款日;反觀日本,不僅說明清楚,還有部分業者搭配圖文方式供消費者了解;因此消基會希望台灣業者亦能跟進,以維護消費者知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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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基會也提醒消費者,在辦卡時應先問清楚繳款期限及繳費方式,才不會在開卡後刷得盡興,卻因一時疏忽而造成循環利息的產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據報載,台北地院在最近的一項判決中指出,全世界一百多個國家都將維他命列為「食品」,我國卻列為「藥品」,導致進口維他命必須經衛生署核准,造成價格高出國外好幾倍的畸形現象。合議庭因此質疑衛生署將維他命列為「藥品」管制的正當性。
消基會比較美國、台灣兩地的知名維他命產品,美國量販店「 X 寶 X 存 270 錠」售價 17.69 美元(約新台幣 537 元),平均一錠單價僅不到 2 元新台幣,相同產品在台灣藥妝店 100 錠售價 789 元,平均一錠高達 7.89 元,價差將近 4 倍。
再比較其成份,台灣產品僅較美國多出: (1.) 維他命 A : 2500I.U. ; (2.) 維他命 B2 : 1.7mg ; (3.) 維他命 K1 : 10mcg ; (4.) 鐵: 9mg… 等:反觀還較美國缺少: (1.) 葉酸: 200mcg 、 (2.) 鉻: 50mcg 、 (3.) 鉬: 50mcg 、 (4.) 維他命 K : 10mcg 、 (5.) 核黃素: 1.7mg 、 (6.) 硼: 150mcg… 等。
消基會認為,衛生署將高劑量維他命列為藥品,既然是藥品就應該有療效,衛生署卻無法說明維他命的療效是什麼?既然無法說明,何以將維他命列為藥品?消基會認為,此案台北地院將藥局負責人判決無罪的案例,更凸顯衛生署對維他命的管制做法不當,現行法令有修正的必要。
消基會指出,維他命列為食品,早就是世界潮流,台灣卻閉門造車將高劑量維他命列為藥品,並不恰當,主管機關應儘速修法將維他命列為食品。而媒體所質疑因為國內將維他命列為藥品,反造成國內維他命價格高於國外維他命的販售價格,衛生署也應提出說明。
最後,消基會強調,無論維他命將來在台灣列為食品亦或藥品,使用過量對身體都沒有幫助,反而還會引起中毒反應、危害身體健康;特別是維他命 A 、 D 、 E 、 K 等油溶性維他命,會在體內日積月累地蓄積起來,較不容易排出,使用時須特別嚴格掌握劑量,尤其是維他命 A 和 D ,最常發生小孩子過量中毒的案例;而維他命 B 、 C 屬於水溶性維他命,因為很容易隨尿液排出,一般不會在體內蓄積,除非吃太大的量或有肝、腎問題,如腎衰竭病患需要特別注意,否則較沒有問題。消基會也提醒消費者,維他命的每日建議量,可上衛生署網站查詢。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維他命是食品?還是藥品?依所含劑量而定
衛生署在 2002 年 3 月,推動維生素製劑管理法規的鬆綁,收集各國維生素製劑管理情形,並經藥物審議委員會指示藥品、成藥審議小組決議:維生素 A 的上限由每日 9750IU( 國際單位 ) 提高為 10000IU ;維生素 D 由 600IU 提高至 1000IU ;維生素 E 由 110IU 提高於 400IU 。
至於其他水溶性的維生素 B1 、 B2 、 B6 、 B12 、 C 、菸鹼酸及葉酸的管制劑量,衛生署也放寬為:維生素 B1 提高至 250mg ,維生素 B2 提高至 100mg ,維生素 B6 提高為 200mg ,維生素 B12 提高為 1mg ,維生素 C 為 1000mg ,菸鹼酸 450mg ,葉酸 1mg 。
另藥物審議委員會也決議,各種維生素每日用量小於(等於)下列者,得以食品管理,但不得宣稱療效:維生素 A 小於 9750IU 、維生素 D 小於 600IU 、維生素 E 小於 18mg 、維生素 B1 小於 1.8mg 、維生素 B2 小於 2.25mg 、維生素 B6 小於 3.15mg 、維生素 B12 小於 4.5mcg 、維生素 C 小於 82.5mg 、菸鹼酸小於 27mg 、葉酸小於 0.6mg 。
凡劑量超過上限者,稱為藥品,反之,稱為食品。選擇琳瑯滿目的維他命製品時,要注意產品包裝是否完整。含量較低的為「食品」級;有標示衛生署許可字號的為「藥品」級,藥品級還分 - 需有藥師才可販售的指示藥,以及必需有醫師處方才可使用的處方藥。
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