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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電子報-第017期(96年10月份)

詐騙手法- 常見詐騙案例犯罪手法及預防方式

貪瀆案例廉政預防宣導故事

想提自訴沒那麼容易

貪瀆案例-「罐頭禮盒」暗藏賄款

連帶債務,問題多多

貪污案例 - 直屬長官包庇部屬均遭法律制裁

詐騙手法-常見詐騙案例犯罪手法及預防方式 回頁首

   遇到不明電話通知時,千萬不要依照指示做任何動作。

詐騙犯罪手法-假冒公務員詐騙

  1. 高雄陳先生 95年2月接到一通自稱是其父親朋友來電,稱其朋友是「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政風室主任「許○○」,因到高雄洽公,臨時聯絡不上公務車司機,希望陳先生開車前往某地載許主任到高雄市搭車。

  2. 陳先生至某地後,果然出現有一名身高 162公分、身材微胖、年約40歲、操大陸口音、全身西裝且儀容整齊的中年男子,一坐上車就向陳先生借5千元,並表示明日到附近視察後,會特地登門拜訪並奉還,該男子到達高雄楠梓車站時,又以住飯店錢不夠為由,再度向駱先生借5千元。
  3. 第 2、3天駱先生等不到這位假冒之政風室許主任登門拜訪,經電話查詢「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才被告知他已非第1位受騙者,與他相同遭遇者有7人。
  4. 經查證「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 -「秘書室」、「政風室」主任都曾遭冒名詐騙,該名歹徒言談舉止皆神似公務員,且與被騙者交談時,會謊稱是「機要」、「政風」單位人員,並以不便透露公務內容來搪塞詢問,以致陳先生一直未質疑歹徒身分。

預防方式

 

  1. 詐騙歹徒假借公務員身分,較易取得信賴,此案例歹徒利用緊急求助電話匆促性,致使被騙者沒有時間進行查證,且又是星期日,陳先生無法立即向「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查證。

  2. 該名歹徒在全台已有相當多詐騙前例,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已提供歹徒影帶交由警方偵辦,期早日逮獲,避免各機關公務人員及民眾受騙 。
  3. 對於自稱是「公務員」的陌生人,一定要向所屬機關先行查證,公務員視察業務若遇突發狀況,多半會循原單位管道求助,不會以朋友名義間接打電話求助;若有懷疑可撥打 165專線,詢問相關案例狀況,可預先避免被騙。

詐騙犯罪手法-假冒電信警察詐騙

 

  1. 歹徒假借「電信警察」名義,打電話給劉先生,告知其行動電話遭盜用,必須立刻以撥號方式,進行設定以解除盜用。

  2. 歹徒令劉先生以行動電話撥打** 21**再加行動電話號碼再加#按下發話鍵即可完成設定。
  3. 以上設定其實是「中華電信」、「遠傳電信」的轉接設定,當民眾依指示按鍵之後,立即將本人之電話轉接至歹徒電話。
  4. 歹徒將電話設定後,立即撥打劉先生太太的電話,以擄人勒贖詐騙內容,恐嚇劉妻,要求至 ATM轉帳付贖款。
  5. 劉妻不信恐嚇電話,遂撥打先生的行動電話,未料電話端傳來的是歹徒的聲音。
  6. 本案經報警後,由警方向劉先生服務公司交叉查證,證實劉先生平安無事,化解危機。

預防方式

 

  1. 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有必要通知關係人或案件被害人時,必會通知當事人親自到警察機關辦理,不會以電話遙控當事人去操作「電話按鍵」或「 ATM」。

  2. 民眾遇到這種電話通知時,千萬不要依照歹徒指示,做任何動作。
  3. 請來電者留下「機關名稱」、「通知人職稱、姓名」、「聯絡電話」、「通知事由」等資料,並告訴對方必須稍候再聯絡,即將電話掛斷。
  4. 與家人建立第二聯絡管道:積極防範歹徒以中斷聯絡方式,進行假擄人勒贖詐騙。

詐騙犯罪手法-求職廣告詐騙

 

  1. 臺北市的何先生在聯合報廣告欄內發現一則求職廣告:「 ○○食品加工公司徵駐廠管理幹部赴大陸工作」,廣告下有工廠地址(廈門○工業區○號)及聯絡電話。

  2. 何先生電話聯絡並與這家工廠洽談後,並將自己的履歷資料傳給對方,不久後他接到錄取通知,並希望他第二天就前往廈門到職,唯一的條件是:因為大陸地區目前仍持續對禽流感監控及管理,大陸衛生局要求入境工作的臺胞必須辦理健康保險,請何先生將保險金 1萬5千元先匯進大陸帳戶內。
  3. 何先生並沒有立刻去匯款,而是透過在廈門工作的親友按照廣告刊登的地址去打聽清楚,經過親友的查證,卻發現地址上登記的公司是一家「 ○○針織公司」,並非「○○食品加工公司」,同時根據該公司表示,目前不缺註廠幹部也從未刊登任何求職廣告,何先生驚覺自己險些受騙,立刻向165專線檢舉這種詐騙手法。

預防方式

 

  1. 報章雜誌上的求職廣告經常發生冒用商家、公司名稱,或是地址與電話號碼不符情形,致使求職者因疏於查證而上當受騙,民眾千萬不要過度相信單一訊息來源,務必透過其他管道多方作查證。

  2. 凡尚未就職就要匯款的徵才廣告,就要考慮其中是否有詐,務必冷靜面對,勿衝動匯款。
  3. 請民眾踴躍利用 165專線檢舉各類詐騙訊息,共同預防詐騙犯罪。

※ 假商品條碼詐欺宣導資料

壹、案由:偽造條碼,換貼商品賺取差價

貳、犯罪手法:

 

一、詐騙集團事先以偽造之商品電腦條碼,換貼在商家或大賣場陳列販售之商品上,再由車手選購結帳。

 

二、偽造條碼價格低於陳列商品許多,歹徒選擇張貼較高價商品如洋酒、紙尿布等,賺取其間差價,櫃臺結帳員因忙碌無暇核對,致歹徒得以魚目混珠。

參、案例:

 

  95年1月17日,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路之「家樂福」大賣場連鎖店,查獲持變造身分證之郭姓嫌犯,預先以偽造之低價商品電腦條碼,換貼在陳列貨架上之高價商品上,利用年節買氣正盛,顧客擁擠狀況下,收銀員忙於結帳無法兼顧商品價格是否正常,趁機賺取商品價差,本案迄臺北市警方查獲為止,該犯罪集團已在各大超市、賣場得逞多次,造成商家損失。
肆、防制作為:

 

 

一、向民眾及商家宣導,對販售商品電腦條碼管控與辨識。

 

二、籲請商業同業公會週知會員提高警覺,務必建立商品防偽功能。

 

(本資料摘自於清流月刊)

 

想提自訴沒那麼容易 回頁首

  提到刑事訴訟,大家都會想到那只是涉及犯罪嫌疑的被告,要去面對的一連串的訴訟程序,像被追訴、受審判等等,也就是俗稱的「吃官司」。文謅謅的說法,便是「涉訟」。這是把重點放在被告方面去想。這樣的想法,若從「訴訟」這兩個字的觀點來詮釋,只能說是想對了一半。因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的程序中,所處的地位僅僅是其中的一個「訟」字,而「訟」字在訴訟程序中,純粹居於被動的處境。至於另一個「訴」字,則意義大不相同,刑事訴訟學者間,流傳一句名言,那便是:「無訴便無裁判」。也就是說法院必須依據「訴」,才能作出裁判。「訴」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重要性,可見一斑。

 

  在刑事訴訟中,什麼人有權可以提出「訴」呢!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對訴的提起是採取起訴二元制,在這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的法例文字中,可以看出端倪;刑事訴訟,依據訴訟的理論,把訴的提起,分為起訴和被訴兩造。起訴方面這一造稱作原告;被訴方面的一造稱作被告。由上面所引起的第三條法條的規定來看,當事人中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可以作原告的檢察官和自訴人。所以,檢察官與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中都是有權起訴的人。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所提起的訴稱作公訴;公訴案件的當事人是檢察官和被告。由自訴人提起的訴稱作自訴;自訴案件的當事人是自訴人和被告。公訴與自訴的程序並行不悖,就是採取國家追訴主義和私人追訴主義的折衷刑事訴訟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設有自訴制度,但是,在自訴的功能方面,還是作了一些限制,不能像公訴人一樣對一切犯罪都可以起訴,尤其是檢察官在偵查方面所具有的公權力,像傳喚、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自訴人都無權行使。自訴人在自訴程序中,可以實施的權利,只有單純起訴的一項。

 

  何人有權可以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由條文規定的內容來看,有權提起自訴的人,限於犯罪的被害人。這裡所指的被害人,除了有血有肉的自然人以外,還包括依法律規定所成立的法人在內,像財團法人和辦妥公司登記的公司等等。犯罪被害人,在司法實務上都認為限於因為他人的犯罪而直接受到侵害的人。因為犯罪而間接受到侵害的人,則不包括在內。

 

  舉個例來說,有人被法院傳喚作證人,在法官面前具結以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作出不利於被告的虛偽不實證詞。被告認為證人的行為,已經涉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偽證罪,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自訴的,因為證人的證言不實,雖然會使法院發生採證的錯誤,作出有失公平的判決,導致司法威信的喪失。但是證人在法庭作不實證言,是不會直接使被告造成損害,還是等待審理案件的法官是不是要採信這不實證言才能決定。

 

  所以被告不是因為他人的偽證行為直接受害或者同時受害,也就是說案件所侵害的是國家審判權的法益,被告縱自認受到侵害,也是間接受害,不能逕對作偽證的人提起自訴。至於財產被侵害者,財產的所有人固然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而對財產有實際管領力的占有人,因為管領中的財產遭到侵害,可以用直接被害人的身分,對加害者提起自訴。

 

  至於那些犯罪可以提起自訴,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沒有對罪名加以限制,只是在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中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這條文的前段的文字是指提起自訴的犯罪事實,一部分是侵害個人法益,一部分是侵害社會法益或者是國家法益,只要就侵害個人法益部分的犯罪事實提起自訴,本來不得自訴的侵害國家或者社會法益部分的犯罪事實,也認為已經提起自訴。

 

  如果不得提起自訴部分是重罪,可以提起自訴部分是輕罪,或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條所規定的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的內亂罪、外患罪以及妨害國交罪的案件,或者是第三百二十一條所規定的不得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自訴的案件,那就全部都不可以自訴了。

 

  提起自訴是一種訴訟行為,提起自訴者必須具有獨立的訴訟能力。對於自訴人的訴訟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也有特別規定,那就是前面提到的第三百十九條但書所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能力人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者配偶提起的規定。因為訴訟行為中的起訴,也是一種意思表示的行為,依民法第七十六條及七十七條的規定,未滿七歲的無行為能力人,是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和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都不能單獨為意思表示或者受意思表示,自然不適合由這些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出來進行訴訟行為,法律特別規定直接由這些人的法定代理人提起。另外人死了以後當然無行為能力,所以准許死者的直系血親或者配偶來提起。

 

  自訴的提起除了上面提到的限制以外,還要注意到提起的時間點,相同的事情,檢察官依據告訴、告發、自首或者其他情事知道有犯罪嫌疑的人,已經開始偵查,除非是告訴乃論的案件,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就不能再提自訴。相同的案件已經提起自訴,依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也不能回過頭來再提告訴。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規定,主要是在維護被告的權益,因為有些善於看風轉舵的自訴人先提告訴,看到檢察官偵查方向難以對自己有利,便到法院去提自訴。提起自訴以後,看情形不對,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讓被告深受不必要的訟累。有了這些法條的規定,自訴人是撿不到便宜的。

 

  自訴制度最令人詬病的是一些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自訴人,常常因為誤解法律,把一些違反民事約定或者不履行債務的事件,隨便按上一個刑事罪名就提起自訴,還把一些不相干人等拉來列作被告。甚至有人還利用自訴程序來恫嚇被告,作為解決民事爭端的手段。不僅增加法院工作負擔,也使被告奔波法院飽受訟累。刑事訴訟法為謀求法制改革,於修正第一審相關法條時,在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的法條中,增列第二項,明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此項修正法條,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立法的目的是要借助律師的法律專業知識,排除一些濫訴案件進入自訴程序,讓自訴制度更健全。至於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那只能轉向檢察官告訴,循公訴程序保障自己的權利了!(作者為前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葉雪鵬)

 

 

連帶債務,問題多多 回頁首

  自從信用卡大行其道以來,一些在法律上具有爭議的問題,也隨之推陳出新不斷發生,最近成為新聞報導焦點的便是信用卡的附卡持卡人,要不要對正卡持卡人負起連帶債務的民事責任。關於這個問題,據新聞報導:臺北地方法院的民事庭在去年底短短的二週內,作出兩件法律見解歧異的判決。

 

  第一件是住在臺北縣的一位曾姓女士的鄭姓丈夫,幾年前向新竹商銀領用一張信用卡。曾女士便是那張信用卡的附卡持卡人,後來兩人離婚,鄭姓前夫在離婚後用他的信用卡正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一共欠銀行二十八萬餘元沒有繳。銀行要求曾女士清償,曾女士無力償還這筆債務,利息加上手續費便變成積欠銀行三十一萬餘元。銀行要不到錢以後,便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要求判決附卡持卡人曾女士償還債務。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新竹商銀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有關正卡與附卡持卡人要連帶負起清償債務的約定,有違誠信原則,就判決新竹商銀敗訴。此案判決結果見報後,贏得部分社會人士叫好,甚至有人在報上大呼「契約正義贏了!」。

 

  第二件是一位住在高雄的鄭姓男子的母親,在八十三年間向第一信託公司領用信用卡,並替鄭姓男子辦了一張附卡,到了去年的一月間為止,鄭母積欠信用卡的債務一共三十餘萬元未有清償,第一信託因為併入國泰信託銀行,便由國泰信託銀行根據原先簽訂的信用卡契約的約定,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對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作為理由。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鄭姓男子與他母親連帶償還債務。在法院審理過程中,鄭姓男子便以信用卡的契約條款,讓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的危險,違反平等互惠的原則。而且正卡持卡人若不同意附卡持卡人消費,隨時可以終止附卡的使用契約,附卡持卡人不會收到帳單,無從知道正卡持卡人消費情形或適時限制他的消費,因此,發卡銀行只能對正卡持卡人求償,不能要求附卡持卡人清償等等作為抗辯的理由。不過,這些理由並沒有為法院所採納,仍然判決鄭姓男子敗訴,也就是要替正卡持卡人償還這筆債務。

 

  這兩件同是要求附卡持卡人債還債務的案件,竟然出現迥然不同的判決,因此引起部分社會人士的置疑,有人甚至直指發生這種情形是訴訟不夠專業。臺北地方法院也針對外界的質疑,特別向各界作出說明,指出原因在於這兩件判決案情不同。並舉出主要原因有兩點,第一,前案附卡持卡人是以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來抗辯,後案則無。第二,前案信用卡契約的附卡持卡人簽名處,沒有特別註明「連帶清償責任」字樣,後案則有。不過,這些對判決的切入點作不同的說明,對非法律專業人士來說,還是有些「霧煞煞」,有看沒有懂。

 

  對於信用卡的附卡持卡人,應不應該與正卡持卡人就信用卡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過去雖有爭議,但都循個案各別解決,所以沒有成為社會大眾討論的焦點,這次會成為熱門話題,無非是這兩則內容剛好相反的判決宣示的時間點過於接近,前案判決經媒體披露後,已為社會大眾留下深刻印象,以為信用卡契約縱有白紙黑字載明正卡與附卡的持卡人,須負連帶責任,依法亦屬無效。而後案判決出現,無異已將前案判決結論推翻,因而有媒體站在消費者的立場,直指「訴訟需專業,判決要一致」的呼籲。不過,從這兩件判決所面對的法律關係,民法的連帶債務的角度來看這個問題,後案判決並沒有像外界想像中那麼離譜。

 

  我們先來看看民法在這方面是怎樣規定的,連帶債務的法源,見諸於民法債編第二百七十二條,條文是這樣規定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這是民法給「連帶債務」所下的定義。由這定義來看,要成立連帶債務,必須要有債務人的明示,或者法律的規定。所謂「明示」是指債務人很明確地用意思表示的方法,向債權人表達願意與其他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起連帶債務責任。至於依法律的規定,像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在票據上簽名者,應連帶負責。都是法律規定要連帶負責任的例子。

 

  兩個以上的債務人對於同一債務負起連帶責任,成為連帶債務人以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由這法條的規定來看,連帶債務對債權人來說,是絕對有利的。所以跟銀行借錢,銀行總會要求找一位保證人來連帶保證,用來保護自己的債權。

 

  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的時候,經過發卡銀行的同意是可以為第三人申請附卡使用。依據財政部金融局公布在網路上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的第三條,便載明這種情形,應在契約文字中記載:「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不過,這種情形還是有例外的,依這範本第三條第二項的記載:「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也就是說,附卡的持卡人只要在簽訂契約的時候,是未結婚的未成年人,就不必與正卡持卡人負起連帶清償帳款的責任,只就自已使用附卡所簽的帳款部分負責清償。如果信用卡的發卡銀行,都是使用上面所說的範本來與客戶訂立信用卡契約的話,就這類客戶便不能要求正卡與附卡持卡人一律負起連帶責任。法院審理這類案件,必須要審究契約的內容,才能作出妥適的判決。可見部分媒體對前後二判決所作的評語,並且呼籲「判決要一致」,並非的論。

 

  另外,依據新聞報導,前案的判決理由指出,信用卡的定型化契約把連帶保證與信用卡消費契約結合在一處,一般人又無從與簽約銀行詳細討論即行簽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因而認定約定無效。根據臺北地方法院的說明,後案的附卡持卡人曾經在信用卡契約書的附卡持卡人簽名處特別註明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字樣,則後案所訂的信用卡契約,已非純粹的定型化契約,而係含有個別磋商條款在內,可以說附卡持卡人已對債權人「明示」負起連帶債務的責任,在這種情形下,法院也很難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為無效。相信發卡銀行經過這兩則不同判決的爭議後,對於信用卡契約的簽訂,必定會有所改進,消費者也應該在簽約的時候,看清楚內容,免得有理說不清!

 

  共同摒棄投機僥倖心態,尋求正途諮詢解惑。

 

  遇有不肖之徒藉機需索詐財,更應勇於提出檢舉。

 

(作者為前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葉雪鵬)

貪瀆案例-廉政預防宣導故事 回頁首

壹、監守自盜,必受重懲

 

一、故事情節

 

  今晚氣溫異常的低,偌大的庫房監控室裹,只剩下堅守崗位的陳木,以及 4部幾乎是固定畫面的監視器,還有正播放農曆春節年初二特別節目的電視。嬉鬧應景的節目內容,不是陳木所喜歡看的類型,但是別無選擇,唯有這樣的熱鬧節目,才能暫時填滿陳木內心的空虛,以及拋開外面世界的糾葛壓力,尤其是過完年後必需面對的幾筆債務,其中向國中同學阿川所借的30萬元,已經多次延遲返還了,阿川三番兩次打電話或到家裹催促還錢,口氣越來越壞,他擔心農曆初五最後期限一到,若還不出錢來,阿川會把他借錢拿去喝花酒及打賭博電玩輸錢之事曝光,到時候,陳木將很難向家人交代,陳木愈想心愈煩躁。突然,電話鈴聲響起,電話那端,是阿川聲聲催討債款,陳木一再道歉,希望阿川能再多寬限幾天,但阿川堅不同意,並要求與陳木當面談清楚,陳木只好答應阿川到辦公室見面,這是陳木擔任這家國營事業倉管行政人員5年來,第1次在辦公室與朋友會面。

 

 

  約過了半小時,阿川提了一瓶高梁酒、切了一些滷菜,走進了陳木所在的監控室,一番寒暄之後,阿川隨意問陳木的償債計畫,目光卻飄向監控室外庫房所儲放的數百盤的電纜線圈,陳木要求阿川給予方便,表示已有最壞打算,月底前會以消費借貸方式,向銀行借款還錢。阿川則當面譏諷,表示以陳木目前多張信用卡已刷爆之情況而言,想要向銀行借款,恐怕比登天還難。阿川進而向陳木提出建議,以一盤電纜線圈市價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價格,要求陳木先偷運5個給他抵充債款利息,則其即可同意陳木延期還款。阿川之提議,似乎給了陳木靈感,陳木心中盤算,庫房約半年清倉盤點1次,因為用料單位節約物料之關係,部分提領之電纜線圈未使用完畢,即再運回庫房堆放,提領時有登記,但運回庫房時則未登記,所以庫房裡另堆放未用罄之電纜線圈約有2、30盤,年中(終)結算時,剩餘之線圈更可多達百盤,物料管制部門還要很麻煩的向上級單位陳報銷帳。陳木念頭一轉,即向阿川表示可先提供5個已開封但未用罄之線圈,下個月再補送5個,兩人隨即達成協議,阿川為兩人斟滿酒,乾杯並互祝新年快樂。隔天晚上,阿川開著大貨車前來與陳木會合,高興地載運5盤電纜線圈離去。

 

 

  半個月後,陳木任職單位政風機構進行安全防護檢查,無預警地抽檢廠區各監視錄影帶,發現年假期間竟有不知名貨車從側門出入廠區,且有員工陪同帶路,乃進行調查,經再配合檢視同時段庫房之監視錄影帶,竟發現陳木涉嫌勾結外人,監守自盜,乃將全案送請調查單位依法偵辦。當陳木從監視錄影帶畫面中看到自己與阿川搬運線圈上車之影像時,整個人心防已完全崩潰。

 

二、適用法條淺析

 

  陳木現職為某國營事業倉管行政人員,職司該事業倉庫管理業務,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前段所規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倉庫內所儲放之電纜線圈,為公有財物,故陳木利用輪值春節年假之機會,夥同國中同學阿川監守自盜,其行為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阿川雖非公務人員,惟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陳木共同犯罪,依同法第3條規定,與陳木同為共犯,亦應依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刑罰論處。

 

貳、誣告他人貪污,加重其刑

 

一、故事情節

 

  陳五與賈六為多年之鄰居,兩人原本相處融洽,但自從賈六女兒賈美麗開始飼養寵物狗「小比」後,兩戶人家因夜間狗吠聲擾人清夢及「小比」隨意大小便等瑣事,時起爭執,互不相讓,最後竟演變成兩戶人家怒目相向,一副勢不兩立的局面。這一天早上,「小比」又在陳五車庫前拉了一坨大便,陳五從客廳落地窗看到,頓時怒火上升,拿著掃把衝出門外追打「小比」,「小比」哀叫聲驚動賈六,賈六誤以為陳五惡意修理「小比」,兩人免不了又是一陣叫罵。

 

  當晚夜深人靜之際,賈六左思右想,就是忍不下這口怨氣,想要報復陳五,讓陳五吃點苦頭,受點教訓,突然靈光一閃,想到陳五任職於本地監理所擔任驗車業務,常聽友人說驗車業務很「黑」,驗車人員常有收賄之情形,於是賈六打開電腦,文情並茂地寫了一封檢舉信,內容略以陳五於 93年間藉著負責驗車之機會,向本地數家遊覽車業者收取臭包,賈六寫完檢舉信後,隨即胡亂編了假地址及以化名「正義人士」名義,將該封檢舉信e-mail給法務部。

 

 

  法務部收到賈六寄送之檢舉信後,發交給「 ○○地檢署」偵辦,該案後來輪分由黃大地檢察官承辦,黃檢察官即指揮「○○調查站」負責調查蒐證,經調查人員深入追查,發現陳五係負責小客車之驗車業務,從未奉派擔任大客車(即遊覽車)驗車工作,且陳五於92年起即改調任車籍資料整理工作,該檢舉信所指述之內容明顯不實在。經「○○調查站」將調查結果函復黃大地檢察官,黃檢察官另從e-mail網址查知寄信者電腦IP位址及申登人為賈六之基資,並透過當地警方協助調查,得知賈六與陳五雙方怨隙極深,常有爭執口角情事,認為賈六涉嫌誣告罪事證明確,向法院聲請取得搜索票指揮警察前往賈六住處搜索,於賈六客廳之電腦磁碟記憶體內,查獲與該封檢舉信內容相同之檔案,賈六於案發後亦俯首認罪,黃檢察官最後給予賈六緩起訴處分,期間為3年,並要求賈六向慈善團體繳交新臺幣10萬元捐款。

 

 

二、適用法條淺析

 

  貪污治罪條例第 16條第1項明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第1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第2項),本罪名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特別加重之規定,最重可處10年6個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其刑責不可謂不重。本案例中,賈六為求報復陳五,竟捏造事實誣告陳五收賄貪污,幸經檢調機關還予陳五清白,並將賈六繩之以法,誣告他人犯貪污罪,將受加重其刑之刑罰,值得吾人深思警惕。

 

 

(本資料摘自於清流月刊 /吳榮修)

 

 

註:本文故事情節及人名均為虛構,特此敘明 。

貪瀆案例-「罐頭禮盒」暗藏賄款 回頁首

  收二千餘元禮品,公務員遭判刑

 

壹、案情:

 

  甲係某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承辦某鄉第二期排水改善工程時,包商某乙以三百五十七萬四千餘元得標,某乙為降低成本,在開工半個月後,不按合約規定,以現場灌漿方式,代替部份值入板樁而偷工減料。數日後,某乙曾兩次帶著洋酒、寶島牌香煙,罐頭禮盒、香菇等禮物(價值貳千零捌拾元),內附現金九萬元向某甲行賄,某甲當場收下禮物,退回賄款,某甲承辦公共工程時,收受包商某乙贈送價值二千餘元的禮品,縱然將其中的賄款九萬元退還,僅收受禮物,但因此與他的職務有關,仍不能免除收受賄賂的罪責。故法院仍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某甲徒刑二年八個月,某乙偷工減料行賄處二年徒刑,均褫奪公權二年定讞。

 

貳、研析:

 

  1. 公務員收受他人餽贈,如何才能構成貪污行為,一直存有很 大的爭議,法院審理某甲案時,認定與職務相關的收受行為,縱使僅是罐頭、煙酒,仍屬貪污的一種,對於公務員具有警示作用。

  2. 很多公務員都以為,只有收受賄款才算是貪污,如果收的是禮品,應該就不會違法,尤其是重視禮尚往來的國人,經常會在年節時候,餽贈禮品給長官或業務上有密切往來的人,以表達敬意,認為如果連這樣都不可以的話,也未免太矯枉過正了。事實上,貪污治罪條例中的期約或收受賄賂,前提必須是依法令從事公務者或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的人違背職務或利用職權。如果沒有這些問題充其量只能算是私人餽贈而已。

參、結語:

 

  公務員年節時候收受他人禮品時,不僅應該分清楚送禮者的身份及意圖,還必須拒絕不該收的禮,凡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饋贈之財物或其利益,應予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單位,以免事後惹禍上身 。

貪污案例-直屬長官包庇部屬均遭法律制裁 回頁首

  某醫院外科醫師為提高醫療業績,爭取個人升遷及獲得較高之醫療獎勵金,連續浮報詐領手術費及耗材費計新台幣捌萬餘元,該院院長明知屬下行為已構成違法,仍刻意護短包庇,嗣經法院以渠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將該醫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個月,另該院院長亦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鑑於上述案例,各級主管除應廉潔自持,為部屬之表率,並應對所屬同仁加強輔導考核,嚴格要求依據法令規定辦事,以善盡防貪之責,如發覺貪污有據,必須以壯士斷腕之決心,主動通知政風部門依法處理,以免自己遭受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