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電子報


首頁 > 廉政資訊專區 > 法令宣導 > 廉政電子報 > 第011期(96年04月份)

第011期(96年04月份)

台中場場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

廉政電子報  第011期

96年04月


詐騙手法-帳戶假凍結 退休女老師被騙三千四百萬

貪污罪案例-督學不務正業,充當收賄白手套

刑法上的罰金

護照涉及的刑事責任

一時貪念,自毀前程

貪瀆犯罪案件調查相關問題之探討

詐騙手法-帳戶假凍結 退休女老師被騙三千四百萬 回頁首

  詐騙集團手法雖老套,卻也誆了退休女老師三千四百多萬元!

  住北市信義路、已 退休 的七十五歲周姓女老師,過年前接到一通詐騙 電話 ,告知帳戶要列為警示帳戶凍結,詐欺集團給老師兩個「國家安全受撥監控帳號」,要她設定為約定帳戶,就這樣陸續被騙光了老本。

  女老師傷心地說,上個月四日上午她接到自稱電信局人員的來電,指她家電話遭非法盜打,如欲知詳情就打電話給「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警官王永祥」查詢。

  她依據對方提供「○○二八六」(實為 大陸 號碼)的電話,打過去時,「王警官」指她的帳戶有不正常匯款,懷疑是詐欺集團使用的帳戶,要列為警示帳戶將它凍結。

  本身是虔誠教徒的周老師聽了大驚,王警官又給她一個「 警政署 帳務 管理 局林主任」的電話,等打電話過去,林主任說,會釐清她帳戶內的錢,並要記下兩個「國家 安全 受撥監控帳號」,分屬 中國 信託商銀和台北富邦銀行的帳號。

  並立即到台北富邦銀行將兩個帳號設為約定帳號,她又陸續接到歹徒電話,逐筆匯款,隔天歹徒又給了她台銀、彰銀和郵局的三個帳號,要她再設為約定帳號,周老師又依照指示設定,並且不停地匯款。

  直到上月十五日,周老師在彰化銀行內,看到張貼的反詐欺宣導廣告,覺得自己好像被騙,打「一六五」反詐欺電話詢問,對方要她刷存簿檢查,老師才發現兩本帳戶共三千四百餘萬元都已匯出,至此才驚覺確定遭騙,趕忙於除夕前一天向警方報案,哭訴這些錢是她的退休金和養老金。

  由於周老師被詐欺的第一筆錢是轉到中國信託台中分行的陳姓男子帳戶,案件轉由台中市一分局偵辦;警方正根據匯款記錄,循線追查相關涉案者。(中國時報/台中報導)

刑法上的罰金 回頁首

  罰金,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五種主刑中的一種。我們都知道,刑法是規定犯罪與刑罰制裁的法規,罰金既然是刑法中主刑的一種,就可以了解那是制裁犯罪的刑罰。那些犯罪可以用罰金來處罰,這就要看刑法的規定,因為我國刑法是採取罪刑法定主義,要處罰的犯罪和制裁犯罪的刑,都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不是執法的法官可以憑自己的意思來決定的。上面提到刑法中有五種主刑,這是刑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五種主刑中最重的刑是死刑,又稱生命刑,是剝奪犯人生命法益的刑罰;生命刑以外的刑,依排列的次序分別是無期徒刑、有期徒刑與拘役。這三種主刑統稱作自由刑,都是剝奪犯人身體自由的刑;排行第五的主刑就是最輕微的罰金刑,只是剝奪犯人財產法益的刑罰。這五種刑為什麼會被稱作主刑?因為刑法除了主刑之外,還規定有二種附隨在主刑的從刑,那就是褫奪公權與沒收。

  刑法中的罰金刑,依處罰的方式,可分為專科罰金、選科罰金與併科罰金三種:專科罰金,是指這些犯罪,可以科處的刑罰,只有罰金一項,沒有其他的刑罰可以選擇,法官只是在刑法總則所定罰金最低額度銀元一元以上,法律規定的應受處罰的罰金最高額度以下科處適度數額的罰金就可以了。刑法規定專科罰金都屬於輕微犯罪,就整部刑法來說,所占比例並不多,像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的普通賭博罪、第三百三十七條的侵占遺失物罪都是例子。前者的法定本刑是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後者的法定本刑是銀元五百元以下的罰金,雖都要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的規定,提高為十倍,科罰的時候最高只能科處罰金一萬元與五千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三萬元與一萬五千元;選科罰金是指法律所規定的犯罪,要處罰的法定本刑是將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並列,由承審的法官在判決的時候依據審理的結果,視犯罪的情節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等,選擇適當的刑來論處。就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普通竊盜罪來說,法定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五千元。法官可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拘役的自由刑,也可以科他銀元五千元以下的罰金;併科罰金是指法院判處被告的主刑有兩種,除了判處有期徒刑以外,還併科一定數額的罰金。併科罰金也要法律條文有明文規定才可以。在刑法上通常是一些意圖營私謀利的犯罪,方有併科罰金處罰的規定。特別刑法中也有一些犯罪,是針對犯罪的性質,定有併科高額罰金的處罰,像公務人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了要受到判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自由刑處罰之外,還可以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的高額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都有併科新臺幣上千萬元罰金的規定。九十三年間公布施行的所謂金融七法,也都規定有數百萬元、千萬元的高額併科罰金,其中修正的銀行法甚至明定併科的金額,可以高達五億新臺幣。這些都是法律對罰金數額有明白規定,可以在處罰的法條上看得見的來說的,犯罪有法定加重的原因應該要加重其刑的時候,併科的罰金數額也要隨同法定刑的加重而加重。

  除此之外,刑法總則上還有一條隱藏式的加重罰金處罰的法條,這法條便是現行刑法第五十八條,條文是這樣規定的:「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條文中所稱的「前條」,指的是刑法第五十七條,刑法第五十七條列有十款供法官量刑必須參考的事項,作為判輕判重的標準。一般判處死刑、自由刑的案件,法官審酌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的事項也就夠了。但在科處罰金的案件,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內容,法官除了要審酌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為科處罰金多少的標準以外,還要審酌犯人的資力以及因犯罪所得的利益。為什麼要對這兩點作審酌呢?目的是要貫徹這條法條的本旨,也就是條文後段的要求,注意犯人的資力與犯罪所得的利益,經濟狀況良好,犯罪所得利益多的,多科一些罰金,經濟情形不佳,所得利益不多,就從輕處罰。這是在法定刑的範圍內來說的,如果犯罪所得的利益,遠超過罰金最多額的時候,法官就要發揮法律賦予的權力,在超過法定的罰金額度範圍以外,大幅度地科處被告高額罰金。舉個例來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是二十億元,上面提到的銀行法最高可以併科新臺幣五億元罰金,法官審酌第五十八條的結果,除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以外,併科的罰金可以高達新臺幣二十億元。刑法之所以如此規定,目的是不讓犯罪行為人擁有非法的犯罪所得。若只容許在法定罰金五億元的範圍內科處,豈不是讓犯罪行為人在完納罰金以外,還可以含法擁有十五億元的非法所得,顯然不是刑法的立法本旨。如果法官認為這個犯罪行為人的行為過於惡劣了,狠起心來重重科處二十一億罰金,超過犯罪所得,也是法所不許。

  適用刑法第五十八條從重科處高額罰金,司法實例上就有兩個例子,第一個是曾經因電玩案向相關公務員行賄,震驚社會的電玩大亨周人蔘,即因賭博案被判處徒刑併科罰金九億元。另一案例是國票案中侵吞公帑而被判刑的楊瑞仁,也被併科罰金三十億元定讞。這些科處的高額罰金如何使其繳入國庫,則有相當困難度,因為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所謂強制執行,必需要有財產可供執行為前提,受刑人名下沒有財產,就無法強制執行,剩下只有易服勞役一條路。而易服勞役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不論罰金的數額是多少,都只能按照六個月的天數一百八十天來折算,以周案所科罰金來說,除了對財產執行到三千餘萬元以外,其餘八億六千餘萬元用六個月的日數易服勞役,平均每天折抵近五百萬元。楊案未來也可能走上這條路。雖然社會大眾對一天的勞役可以抵掉數百萬元的罰金有不滿聲音,但是法律規定如此,也是無可奈何的事。不過刑法的易服勞役日數,已經修正由六個月提高到一年,要等到明年的七月一日才施行。

  至於金融七法的易服勞役,可以延長到三年,稍可彌補罰金制度的缺失!(作者是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葉雪鵬)

一時貪念,自毀前程 回頁首

  常聽長輩說過一句話:「人的一生能吃多少都是註定的」,就是要告訴我們珍惜自己所擁有的,夠用就好,擁有越多的金錢與權力,或許可以滿足個人的物質享受,或許可以滿足個人的虛榮心,但其實在某方面得到越多的時候,可能在另外一方面會失去的越多,以下先舉個例子說明:

  ○○國中會計主任張○○,因其子所有之電腦顯示器損壞無法使用,遂向該校總務主任及校長表示欲借用該校已報廢之電腦顯示器供私人使用,該校校長以公器私用與規定不符為由,未予同意。孰料張員竟於某日中午,利用下班後辦公室無人之際,指示其子將家中損壞之電腦顯示器載至該校,與會計室內由佐理員朱○○所保管使用之已報廢尚未經回收或變賣處分,仍屬公有器材之電腦顯示器予以調換,並載回家中私用,後經該校查獲移送法辦,案經地方法院判處張○○有期徒刑1年3個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不法利益,本案張員職司執行機關內部審核工作,原應崇法務實,卻因一時貪念,竊取業經報廢之公有財物,縱其私自交換財物所獲取之利益極為微少,惟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致蹈法網惹禍上身,後悔莫及,實值引為戒鑑。

  上述案例中的地點若換成是在軍事單位,而張員承辦重要演習、訓練業務,或是負責保管重要人事資料,而且是將目前正在使用中的電腦主機、磁片、光碟等資訊設備、媒體攜出營區使用,不論是否帶回家供私人使用,或僅是因為主機、硬碟等資訊設備故障,為求方便、未將檔案作適當之處置且未經奉准而私自攜出營區找民間廠商維修,若因此而使重要機敏資料外洩,遭敵人蒐獲,必導致國家、單位及個人嚴重威脅。

  國人除應堅定國家觀念、強化忠貞愛國情操外,亦應重視個人保防觀念,尤其中共雖然對我國部分民間機關、臺商等實施某些優惠措施,但亦未曾放棄以武力犯臺,對我國之情報蒐集作為不曾鬆手。因此,為了使各項資料均能確實獲得嚴密之保護,不至於流入敵人手中,每個人都應擁有充分的保防、保密觀念。「資料不亂放」,凡離開個人辦公座位均應將資料收妥,避免放置在辦公桌等明顯處;「隨時謹言行」,隨時注意與同事、家人間之談話,避免談論機敏資訊(包括重要人事異動、人事資料、分類保密資料等),並應避免將業管之相關資訊告知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人員,減少機敏資訊外洩之可能;「處處勤上鎖」,下班或長時間離開辦公室。應將個人辦公抽屜、保密櫃等存放資料之設備關妥、鎖妥,完善各項保密作為,確保機密資訊不外洩。

  洩密事件之發生,常因個人保密、保防觀念不足,因一時疏忽而使重要資訊外流,而保防工作是否成功,重點則在於預防工作是否完善、落實。因此,養成良好之保密習慣,便能防止機密資訊外洩。非個人掌管或應知悉之機敏資訊不過問。個人保管之資訊亦不告知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員,並隨時提高警覺,留意週遭可疑的人、事、物,一旦發現異狀,則應隨時向上級長官與相關單位反映,以維護單位及個身家安全,確保國家永續經營。(本文自摘於月流月刊/凱 瑋)

壹、案情摘要:

○○高中改選董事會,選出董事陳○○,惟因該校董事會召開程序未符私立學校法,經該局審查後作出不予備查之決定。陳員為使該局能同意核備其董事之合法資格,乃先行透過督學林○○,邀請主辦該業務之科長曾○○至飯店商談,但為曾員所嚴拒。陳員為影響曾員對前揭案件處理之公正性,復於89年8月間提供20萬元現金由林員將上開賄款轉交予曾員,曾員於接到賄款後即將該情形陳報並將賄款交由政風室處理。

貳、偵辦情形:

一、教育局政風室於90年2月將本案查察資料彙整後陳報政風處函移檢調單位續行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6月判決林○○無罪。

參、弊端癥結:

一、意圖賄賂使公務員同意核備其董事之合法資格。

二、同仁未能把持自我,致因金錢誘惑幫助他人行賄公務員。

肆、具體改進措施或建議:

一、該局已請會計師針對所有私校進行財務查核,並加強會計人員訓練與會計師簽證責任,俾便先期瞭解私校財務狀況。

二、加強案例及法令宣導,期使公務員知法守法,勿因一時小利枉送前程。

三、賡續推動公務員拒收餽贈及不當飲宴登錄制度,俾便遇案發生釐清責任。

  最近二、三十年來,臺灣地區由於經濟起飛,人民生活水準大幅提昇。過去民眾的休閒活動,大都只是在住處附近的風景區走走。這種度假的方式,已逐漸為出國觀光所取代。最近三年來國人的出國人數,九十一年全年高達七百三十一萬人次,九十二年度因受SARS肆虐的影響,想出國的人深怕受到感染,大都中止或變更原預定的行程,導致出國人數大幅減少,全年只有五百九十二萬人次。九十三年的出國人數,有關機關尚末統計發表,由於去年國人常去的地區沒有令人裹足的事故發生,出國人數很有可能要比九十二年大幅成長。每年都有這許許多多的人出國,而出國的人都要人手一本由外交部發給的護照,來取代在國內經常使用,證明自己身分的國民身分證。一個人沒有護照在身,空有雙腳也休想邁出國門。人在國外,沒有一本護照更是寸步難行。雖然每年有這麼多的人曾經有過與護照相依為伴的經驗,不過,大多數人對於護照的重要性與功能,都缺乏深入了解。甚至有些可稱為知識分子的大專學校在學的學生,為了可以得到區區幾千元的新臺幣的代價,甘願將自己領用的護照出售與人,而惹上刑事官司。

  想要了解護照的重要性,先要知道什麼是護照?護照在法律上的定義,依據「護照條例」所訂定的「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的說明,是指:「中華民國人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由這定義來看,一個人手中持有一本我國外交部所發給,屬於自己名義的護照,便可以證明自己的國籍以及身分。憑這護照,經過想要去的國家合法簽證,便可踏上陌生的國度,讓您在那裡施展打拚工夫或者任意遨遊。如果隨身沒有一本合法的護照,縱然有辦法讓您僥倖進入別的國家,又用什麼方法證明您是誰呢?沒有國籍的人是沒有國家會願意伸出雙手來接納,結果就成為被人踢來踢去的「人球」,到時候就想要葉落歸根,回歸故里,很可能成為一樁難以實現的奢望。

  住在臺灣地區的人民,想要領用一本一般人民使用的普通護照,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的規定,只要填具一份普通護照申請書,帶著兩張照片、身分證的正副本和一定數額的規費,到外交部的領事事務局走一趟,就可以辦好一本可以使用十年的精美普通護照。

  一本護照除了幾頁內頁記載持照人的基本資料外,還有一頁是由外交部以中英文記載,請各國政府允予自由通行與協助及保護的文字,另外留有三十多頁供簽證或者加蓋出入國境簽章使用的空白內頁。一本護照的頁數,是由主管機關外交部核定,除了封底內頁可以由持照人自行填寫資料外,護照的其他部分,非權責機關是不得在上面擅自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這都是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

  前些日子報紙報導:一位家住桃園的吳姓縣民,因為常年在大陸廣東經商,瞞著留在家鄉的妻子在那邊與一位大陸女子發生戀情,結果這女子成了他的包二奶,吳姓臺商本來以為這件事 人不知、鬼不覺。不料知道這底細他的好友陳姓男子,在一次餐會中說溜了嘴,把吳姓臺商在大陸包二奶的底洩了出去。事情輾轉傳到吳太太的耳裡,這位精明 幹練的吳太太知道以後,並沒有像一些醋勁大的女人大吵大鬧。只是不動聲色,裝作毫不知情,直到吳姓臺商回臺之後,就禁止他前往大陸。這一招果然利害,讓心繫二奶的吳姓臺商在臺乾著急。後來他知道這事的前因後果,都是大嘴巴陳姓好友招惹出來的,便找經常往來越南經商的陳姓好友商量,要好友將功贖罪,幫忙掩護前往大陸為二奶送「奶粉錢」。吳姓臺商想出來的方法,是騙妻子要往越南接洽商務,然後與對外揚言要往大陸的陳姓男子同時出國,抵達香港以後,吳姓臺商則轉往大陸會他的二奶,陳姓男子仍飛往目的地越南辦他自己的事。等到他們一同返回臺灣以後,陳姓男子把護照內進出越南國境的資料交給吳姓臺商,去矇騙妻子證明確有越南之行。吳姓臺商利用此法騙過妻子以後,想再如法炮製,二度前往大陸會二奶,在出境的時候,被機場查驗證照人員識破他的護照動過手腳,因而查獲,讓他吃上變造護照的官司。至於變造的手法,報上沒有詳細報導,可以想到的該是陳姓男子在進出越南國境時,越南官員在他的護照留供簽證用的內頁上所蓋的入出境戳記,夾置在吳姓臺商的護照空白內頁中。

  或許有人覺得,吳姓臺商並未把護照所記載的內容加以更動,只是把他的好友進出越南的真實資料移置在自己的護照內,騙騙他的老婆而已,怎麼會指他構成偽造文書的罪名呢?這就要特別加以說明了,護照是公文書,不論是護照的封面或者內頁,都是構成公文書的一部分,就是護照的空白內頁也是一樣。上面已經提到依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的規定,非權責機關是不得在護照上擅自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持照人既非權責機關的公務員,當然不能在公文書的護照上作任何增刪或者變更。一旦違反了這些規定,原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的偽造、變造公文書罪,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護照只是供國民出國證明身分之用,比一般偽造公文書的情節輕得多,處以重罪並非妥適,因此刑法把偽造、變造護照的行為,納入較輕的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的特種文書罪處罰的範圍,把法定本刑定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護照條例修正施行,已經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增訂處罰偽造、變造護照或行使這些文書的犯罪,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這是有關處罰偽造、變造護照的特別法,修法以後的此類犯罪,都要適用護照條例來處斷,刑罰並不算輕。自己興之所至,隨便在護照上去動手腳,要付出的代價可高啊!

  另外護照條例也在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中,增訂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的犯罪,這種行為過去是沒有專用法條可以處罰,只能視犯罪的情節用共同正犯或者幫助犯來處罰,增訂以後就要依專條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那些想把自己的護照以微薄的代價,賣與他人的人,在決定出賣之前,也該想想這些刑罰的規定,不要等到刑罰加身才來後悔,那就為時已晚了!(作者為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葉雪鵬)

壹、前言

  人民參加各種公務員國家考試,經過激烈競爭始能獲得錄取,再經由訓練合格,完成分發任用銓敘程序,始能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此等榮譽與權力得來不易,但不可諱言,仍有極少數不肖公務人員不思戮力從公,心存貪念,以致利用身分、職權、機會圖牟私利,不僅破壞政府廉能形象,亦給自己帶來牢獄官司之累。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貪瀆犯罪之查緝始終不曾懈怠,歷年來之肅貪成效亦屬有目共睹,然而隨著社會環境變遷,保障人權之呼聲日益高漲,在積極查緝貪瀆犯罪與維護公務人員職業尊嚴及人權之間,何者為當,其拿捏分寸頗有探討之空間。有鑒於此,爰就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貪瀆犯罪調查較常受到人民或公務員質疑之作為,試擬假設案例一則,並提出若干問題,以及就相關問題逐一解析,希望大家對此一課題能有更深一層的認識。

貳、假設案例

  甲司法警察機關接獲民眾匿名投書,檢舉乙公務機關A公務人員經常利用經辦採購業務之職權機會向廠商索賄,並違背職務驗收不實。甲司法警察機關於立案後,承辦該案之組長X,為清查A財務狀況,以機關函文向A所往來之金融機構洽調帳戶明細資料,以及指派專案小組成員Y、Z對A實施全天候之跟監作為及拍照錄影蒐證。經調查得知A經常於下班後進出聲色場所,並以高級進口車代步,其支出顯與收入不相當,且金融帳戶內,亦有十餘筆鉅額款項以現金或匯款轉帳方式存入,其中有多筆款項係由現正與乙公務機關有採購往來之丙廠商所匯入。甲司法警察機關認為該匿名檢舉投書所指述之內容具有相當可信度,為進一步掌握A行蹤及其交往關係,即向該管檢察機關聲請對涉案人A公務人員使用之個人行動電話及住家電話與辦公室專用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獲准,另為避免A潛逃,函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A出境。

  於通訊監察期間某日夜間,X經由對A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監譯內容,得知A正於丁色情酒店接受丙廠商負責人B邀宴作樂,且當場接受B所致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X即向長官報告,並報請專案檢察官S同意,於當晚十一時許,由X率隊前往丁色情酒店拘提A、B,當場於A隨身手提袋內搜索查獲賄款五十萬元,檢察官S同意司法警察官X、Y、Z對A、B進行夜間詢問,甲司法警察機關並協調專案檢察官S行文各相關機關(金融行庫)凍結A金融帳戶及名下財產(含不動產、汽車、股票證券等)之交易。

參、問題提出

  本案例中所涉及的問題,除了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執行犯罪調查與追訴的司法公權力外,亦包含有犯罪嫌疑人應受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是否遭受不法侵害。本案例情節中所牽涉之刑事調查權限及人民可能遭受侵害之基本權利等相關問題,計有:

一、甲司法警察機關能否僅憑一紙匿名投書,即展開犯罪調查?其執行之法源依據為何?司法警察機關能否毫無限制地發動犯罪調查?

二、甲司法警察機關調閱A之金融帳戶資料、派員對A實施全天候之跟監與拍照、對A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等作為,有無必要性?

三、甲司法警察機關為預防A潛逃所採行之限制出境作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到人權?

四、甲司法警察機關組長X率隊,於夜間進入丁色情酒店拘提A、B 及進行夜間詢問之作為,是否與人身自由權保護之規定不符?A、B能否拒絕司法警察機關之夜間詢問?

五、甲司法警察機關協調檢察官行文凍結A金融帳戶及名下財產之作法,是否允當?

肆、問題解析

一、甲司法警察機關依其組織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註一),對於涉有刑事犯罪嫌疑者,自得依其權責進行犯罪調查之行動。檢舉書仍不失為具有告發之性質,至於其形式究係採取「匿名」或「具名」,雖然會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展開初步調查之時程及心證,且依各司法警察機關內部有關受理檢舉案件之處理程序及作業規定,除非該紙投書之內容情節顯無可信或未涉及犯罪,否則司法警察機關仍應極盡調查之能事,俾還原事實真相。若確有涉及犯罪,則依法調查偵辦,若未涉犯罪,則予以澄清結案,至於涉及公務人員行政疏失或法令缺失、措置失當等問題時,則應函送該管行政機關依權責參處。依本文問題意旨,因該紙匿名投書所指述之情節具體,且具有查證路線,則甲司法警察機關本其權責進行調查,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濫權之虞。

二、國民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除為私人隱私權外,亦具有財產權對外存在之形式,均應受保護;私人通訊及非公開行動之自由,與財產權等為基本人權保障之核心,對於上開財產權、秘密通訊權及自由權,政府應避免干涉介入,但此為原則,於例外情況下,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政府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如司法警察機關之犯罪調查,屬於「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手段,於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法律規定授權下,得以侵害最小之方式下,調閱特定人民的金融帳戶資料,監控其行動路徑與接觸對象,並予以秘密照相或攝錄影蒐證,以及透過儀器設備監錄犯罪嫌疑人之對外通訊內容。故甲司法警察機關為調查蒐獲A涉嫌貪瀆犯罪之具體事證,所實施之調閱金融帳戶資料、秘密跟監照相及通訊監察等作為,雖有其必要性,但個案執行時仍應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如調閱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象應限縮為犯罪嫌疑人或重要關係人。又如對於通訊監察所監錄或蒐證跟監所拍攝與案情無關之內容,縱有違背私德,亦不得公開,違反者,執行人員除涉及行政疏失責任外,恐需另負民事或刑事責任(註二)。

三、人民出入國境為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居住及遷徙自由,但此一自由之行使,仍有例外之限制,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或刑罰處分、鉅額欠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抗拒繳稅欲逃離國境等,國家基於實現公平正義之司法威權或是維護賦稅正義之公權形象,以及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經由立法者制定法律,授權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對於重大犯罪案件嫌疑人或欠稅達一定金額之國民,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註三)。依本文問題意旨,A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大犯罪案件,故甲司法警察機關為預防A潛逃報請檢察官採取限制出境之作為,應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憲法第八條規定甚詳,司法警察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始得為逮捕或拘禁人民之作為,此處所指之法定程序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合法傳喚不到,得拘提之)、第七十六條(逕行拘提)、第八十八條(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第八十八條之一(緊急拘提)等。依本文問題意旨,A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逕行拘提及第八十八條之一緊急拘提之要件,且其收受賄賂(賄款五十萬元)及接受不正利益(色情酒店招待)之犯罪行為均屬進行中,A、B(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二人亦屬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現行犯,則甲司法警察機關組長X率隊進入酒店拘提A、B之作為,應屬合法之行為。至於A、B得否拒絕夜間詢問部分,甲司法警察機關已獲專案檢察官S同意對A、B二人進行夜間詢問,其作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A、B二人自不能拒絕,但甲司法警察機關於詢問過程中仍應給予A、B二人必要之休息,否則恐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疲勞訊問之問題,惟A、B二人可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緘默權(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五、貪污犯罪屬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財產犯罪,其犯罪所得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沒收;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三項則規定:「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另外貪污犯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行為人利用金融帳戶隱匿貪污不法所得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該法亦有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註四)。實務上,司法機關為求能夠及時掌握犯罪者不法所得之具體事證,以及避免犯罪行為人脫產,並可確保日後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成效,乃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指揮偵查之權責,命令相關金融機構、地政機關、監理機關等予以配合,就特定犯罪嫌疑人之金融帳戶及名下財產予以凍結,暫停或禁止其交易處分。故本問題有關甲司法警察機關協調檢察官行文凍結A金融帳戶及名下財產交易,確有其必要性,其作為亦稱允當,但應注意,凍結之額度宜在實際貪污犯罪所得總額之內,不得恣意擴大逾越範圍,而對人民財產造成侵害。

伍、結語

  保障人權之法律規定愈多,貪瀆犯罪調查之作為所受到的限制將會更大,所取得證據應受到的審查亦較嚴格,就法治文明之發展而言,此為自然之趨勢。撰寫本文之主要目的,是希望達到貪瀆預防之效果,讓公務員了解到司法警察機關可以經由綿密之司法調查作為,讓不法貪瀆犯行曝光接受國法制裁,另外也使公務員能夠了解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貪瀆犯罪調查時,也同樣要遵守相關法令的約束與限制,而非恣意濫權,最後則是提醒司法警察機關人員,辦案時必須秉持依法調查之良知,切勿知法犯法,否則自己亦會受到相當之懲處或刑罰。

附註:

註一、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偵查之開始、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有關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職權規定。司法警察機關除受檢察官指揮協助調查犯罪外,亦得本於職權,於知有犯罪嫌疑時,開始進行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

註二、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八條等條文,均明定違反保密義務之罰則。其中受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參照第十九條);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參照第二十條):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參見第二十七條);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金(參見第二十八條)。

註三、參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國民因涉及刑案而符合各款規定情形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其中第二款: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第三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第四款: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第五款:涉有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另第九款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較常見於稅務稽徵案件,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即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

註四、相關條文參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之一、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其中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為目前檢察機關執行凍結(即禁止處分)犯罪可疑帳戶之法令依據,其條文內容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限,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

(本文摘自於月刊流月刊作者/吳榮修)

貪瀆犯罪案件調查相關問題之探討 回頁首

護照涉及的刑事責任 回頁首

貪污罪案例-督學不務正業,充當收賄白手套 回頁首